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蔚婷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蔚婷(下稱聲請人)因涉嫌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由檢警偵辦在案。聲請人所有 、Google廠牌手機1支(型號:Pixel 4a;下稱本案手機) ,於該案偵查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鈞院審理中(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因認本案手機已無 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 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7、139、140、142 、148、156、163、179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選偵字11 、12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139、140、142、148、156、163、 179號起訴書及112年度選偵字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 可參。本院既未審結該案件,則聲請意旨所稱扣案本案手機 1支,與聲請人及其餘同案被告林幸杰、林玉心、林美芳、 林毓真及彭恒昇所涉犯行間之關聯性部分尚待釐清,且上開 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 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上述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
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前揭 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 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