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留年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丙○○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臉 書網站,以暱稱「甲○○」之帳號,在丙○○之父親,即臺中市 議會議員張滄沂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 「張滄沂 你的小兒子在外面外面的胡作非為你也管一下」 及「丙○○ 是你兒子你好歹請處理 到處 亂 嗆 吸食毒品 我 們民眾支持你當議員 請你為民眾服務 謀福利 張議員為什 麼都不好好處理一下」等語;另於翌(21)日12時26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工作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 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甲○○」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聞之「大里杙~大里人聊天室」之公開社團上,刊登丙○○ 之照片,並貼文稱:「丙○○.爛牛.追不到我女兒 相差20歲. 硬要欺負我女兒 刑事局備案了 請你出來面對 強姦案」等 語,足以毀損丙○○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84頁、第 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 7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 至第3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在議員張滄沂之不特定人得 共見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上,接連發布2則留言,所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3時 40分許、111年1月21日12時26分許,分別於不同臉書發布誹 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2次時間、空間得以區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尚有未 洽。故被告以原判決未斟酌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
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考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於臉書上傳張貼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的負面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損害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 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3名分別為國小、國中及高中的 子女,現從事吊卡車司機、怪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告訴人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簡上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坦承犯行及調解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8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