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為審認,而僅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被告陳泰利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 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泰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上某時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燈泡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3樓302室,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將陳泰利帶回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 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太重,現在家裡只剩 我1人,如果去執行的話,沒有人可以照顧父母,希望能給 我機會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 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 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且甫於111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隨 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 制能力尚有未足。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於 本案前尚曾因搶奪、恐嚇、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
坦承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 之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 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公平、比例 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至被告雖主張雙親需照顧無 法入監服刑等語,惟與本案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性,不足 以撼動原審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此外,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 他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