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品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足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 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 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
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經查,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PHAM VAN BIN H(中文譯名:范文平)之宿舍房間,竊取告訴人之愛迪 達品牌運動鞋1雙,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固誠非 可取,當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復衡以本件所竊之物品係供日常穿著之運動鞋,尚非價 值高昂之金錢或財物,綜上各情,縱令對被告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 獲取日常所需,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運動鞋1雙,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運動鞋1雙,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運動鞋已遺失等語,可知犯罪所得 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品牌運動鞋1 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