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19號
TCDM,112,簡,719,2023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九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1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持美工刀 割破商品外包裝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在卷, 並有遭美工刀割破遺留現場之包裝照片附卷可稽,該美工刀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在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空間內,接續竊取各項商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輕,而 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竊地點係在大賣場,而非 住宅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所竊得財物價值亦 非甚鉅,且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支付偷竊商品價金200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存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23頁),足見其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 狀觀之,縱就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 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持兇 器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實值非難,惟竊得財物價值尚屬有限;(二)被告為碩士 畢業,目前在○○○公司任職,兼職做○○,家中有○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 人亦表示願諒宥被告所犯之行為,給予其自新機會,有刑事 竊盜和解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現仍放 在被告家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 ),該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竊取之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合計3萬2000元,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鄉巷0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4 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國光分公司,先徒手竊取電腦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690元後,再竊取觸控省水閥1組(價值170元)、銀 炫三段過濾器1組(價值249元)、除氯濾水器1組(價值219 元)後,以美工刀割開前揭商品之外包裝後放入後背包內; 再徒手竊取順陽耐熱沖茶器展示品1組(價值449元)放入後 背包內,於同日16時17分許自無購物出口離開。嗣經該公司 安管課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王振宇與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美工刀割破遺留現 場之包裝照片、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前往行竊現場之 美工刀1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 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並非竊取順陽耐熱沖茶器展示品1 組,而係拆開手沖細嘴咖啡壺外包裝後,竊取該手沖細嘴咖 啡壺1個(價值860元)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質之告 訴代理王振宇於偵訊中陳稱:咖啡壺擺放位置跟其他丟棄 的物品包裝是同一走道隔2公尺,並無拍到咖啡壺遭拆掉包 裝的照片,不確定是否他拿的等語。復因手沖細嘴咖啡壺與 順陽耐熱沖茶器係在同一區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該 處為監視器死角,無從判斷告訴人竊取為何種商品,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考。再參以告訴代理人自承無法提出手沖 細嘴咖啡壺遭拆開丟棄之外包裝相關照片為證。則被告辯稱 並未竊取手沖細嘴咖啡壺而係竊取順陽耐熱沖茶器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1/1頁


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