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08號
TCDM,112,簡,70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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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23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瑞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於著手竊取系爭車輛之車內財物之行為,係以撿拾之尖 銳物品擊破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後,自外開啟駕駛座車門 後,上半身探入車內搜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128頁),而該尖銳物品既足以打破系爭車 輛之車窗,顯見其質地確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投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投 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復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幫助公共危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 竊盜部分則屬相同罪質之罪,其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 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3月餘即再次故意為本 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 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取財、搶奪、多次施用毒品及竊 盜(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 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系爭 車輛內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因其行竊尚未得 手,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又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因為受 傷沒有工作,受傷前原係受僱從事水電工及滴水壓條之施工 、有做才有錢、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其撫養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71頁),暨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毀損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之 物,係其在路旁所拾得,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 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23號
  被   告 蔡瑞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榮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11月23日 4時2分許前之某時,因甫另案經交保,缺錢花用,行經臺中 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見楊心慧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路旁所拾獲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尖銳類似鐵撬之物品1支(未扣案)毀損上開車 輛之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份,未提告),自外開啟駕駛座 車門,上半身探入車內翻尋財物。嗣於同日4時2分許,員警 接獲民眾報案抵達上址,見蔡瑞榮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 場逮捕蔡瑞榮蔡瑞榮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榮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尖銳類似鐵撬之物品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行竊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被告為累犯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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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