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07號
TCDM,112,簡,70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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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6、
9907、11610、11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愛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 盜方式,竊取李瑋婷李波林雅惠張琼兒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㈢綜上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 慎其行,短時間內即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 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陳稱其患有強迫症、躁鬱症,有時會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云云(112偵8026卷第49頁、112偵11743卷第51頁、112偵 9907卷第50頁、本院112易766卷第75頁),且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112偵802 6卷第89頁)。惟被告於本院坦稱其係因重鬱症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112易766卷第76頁),尚難認與被告所述強 迫症等疾病相當;且觀之本案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模式幾為 在市場等處偷拿他人皮包後取走現金,棄置所竊皮包及其內 證件等物,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竊得現金是幫女兒支付房租 或由自己花用等語(本院112易766卷第76頁),足見被告行 竊之目的係為取得可供花用之財物,非純係為滿足竊取行為 之欲望而行竊,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因一己私欲,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非佳,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 任何刺激,各次竊得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已賠償 附表所示李瑋婷等4人(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載)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因患重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 國小畢業,曾從事清潔工工作,現打零工或做義工,月收入 約1萬餘元,離婚,領有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款,經濟狀 況不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業經發還或由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完畢,有112年3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瑋婷(提告 ) 111年12月2日17時3分許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李瑋婷在市場攤位前選購商品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其放在手提袋內之錢包,竊取錢包內之右揭財物,得手後,將錢包放在該市場攤位上後離去。 現金600元 (張愛英偵查中已當庭賠償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警員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地圖位置圖、錢包及手提袋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黃昏市場) 2 李波 (提告 ) 112年1月14日12時17分許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李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後背包內之右揭財物,得手後,搭乘王立信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並於下車時,將現金以外之物品留在計程車上。 桃紅色短夾【內有現金2萬1,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 、中油現金券400元】 (張愛英偵查中已返還及當庭賠償共2萬1,000元,其餘物品經王立信聯繫李波領回) 1.證人即告訴人李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王立信於警詢之證述。 3.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水湳市場照片、桃紅色短夾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一卡通消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西屯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內之水湳市場 3 林雅惠(未提告) 111年12月12日11時5分許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林雅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背包內之右揭財物。 深灰色長夾【內有現金2萬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花博悠遊卡1張、蛋塔券數張】 (張愛英偵查中已當庭賠償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宜佳百貨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路0○0號(宜佳百貨內) 4 張琼兒 (未提告) 112年1月20日13時4分許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張琼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外套口袋內之右揭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布質拉鍊小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2,000元 ) (張愛英偵查中已當庭賠償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琼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Google地圖、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和解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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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