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62號
TCDM,112,簡,66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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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494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芷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芷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芷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認告訴 人廖祐賢於另案交通事故中對其親友求償之金額過高,率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發表侮辱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之言論,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害 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94號
  被 告 吳芷萓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萓(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姊夫 魏千皓廖祐賢有車禍糾紛,吳芷萱廖祐賢求償金額過高 ,一時氣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22 時1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吳妮妮」張貼內容 「廖先生祐賢」、「請問機車擦撞為什麼不叫警察」、 「 只是手肘擦傷而已要三萬六?」、「 是看我姊夫老實好欺 負了囉」、「但我就沒那麼好欺負了」、「你這垃圾囝要我 撤文的話先想一下」等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 訴人廖祐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芷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臉書上張貼 「廖先生祐賢」、「請問機車擦撞為什麼不叫警察」、 「只是手肘擦傷而已要三萬六?」、「 是看我姊夫老實好欺負了囉」、「但我就沒那麼好欺負了」、「你這垃圾囝要我撤文的話先想一下」訊息,惟辯稱:這是伊一時氣怒說出的口頭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祐賢所提出之臉書截圖資料 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廖先生祐賢」、「請問機車 擦撞為什麼不叫警察」、 「只是手肘擦傷而已要三萬六? 」、「 是看我姊夫老實好欺負了囉」、「但我就沒那麼好 欺負了」、「你這垃圾囝要我撤文的話先想一下」訊息給告 訴人廖祐賢,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 查,被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廖祐賢 ,屬雙方之私密行為,且僅係單一對象,並非在一般大眾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構成 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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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