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716號、111年度偵字第50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或偽藥」,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或 第三級毒品,亦分別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或偽藥」;第11行 「Super House 夜店」應更正為「SUPER HOUSE 夜店」;第 16至18行「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 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轉讓予 同行友人陳嫦湄(嗣改名為陳品妤)施用」應補充更正為「 於111年11月22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 如附表編號5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無償轉讓予同行友人陳 品妤(原名陳嫦湄)施用」;倒數第1行「序號00000000000 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㈡、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均 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之禁藥,其等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第16條、第57條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 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愷他命,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 、供應及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偽藥。又無 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 部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述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就上開轉讓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8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見偵50721號卷第116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 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及轉讓偽藥予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2年1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4號鑑驗書、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 第111120032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50721號卷第139至15 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罪 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個,因無 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等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之罪刑項下沒收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 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咖啡包(19.5 TEA包裝)8包 1、送驗「19.5 TEA」黑色包裝8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7包,總毛重39.2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19.5 TEA」圖示黑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成份。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檢出純度5.7%;估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純度<1%;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30.51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純質淨重1.7396公克。 2、送驗未開封標示「美國人」黑黃相間包裝11包(總毛重38.4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美國人」黑黃相間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份。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檢出純度5.6%,純質淨重0.1395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淨重27.73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純質淨重1.5531公克。 3、送驗標示「財神到」紅色包裝6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5包,總毛重11.2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財神到」紅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成份,檢出純度11.7%,純質淨重0.1403公克;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6.998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純質淨重0.8188公克。 4、送驗未開封標示「A」金色包裝8包(總毛重18.0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A」金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份。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檢出純度11.8%,純質淨重0.1490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13.00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純質淨重1.5350公克。 5、送驗未開封標示「Aape」紫色包裝4包(總毛重24.3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Aape」紫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成份。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檢出純度3.0%,純質淨重0.1449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8.94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純質淨重0.5682公克。 6、送驗未開封標示「Superme」黑色包裝5包(總毛重22.8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Superme」黑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成份。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檢出純度7.6%,純質淨重0.1934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4.95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純質淨重1.1364公克。 備註: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2.1540公克,總純質淨重7.351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4號鑑驗書、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5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50721號卷第139至155頁)】 2 咖啡包(美國人包裝)11包 3 咖啡包(財神爺包裝)6包 4 咖啡包(A包裝)8包 5 咖啡包(Aape包裝)4包 6 咖啡包(Superme包裝)5包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7869公克,驗餘淨重0.7783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152公克,驗餘淨重0.8069公克。 3、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1.8023公克,驗餘淨重1.7968公克。 4、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1.7741公克,驗餘淨重1.7643公克。 5、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1.7678公克,驗餘淨重1.7547公克。 6、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7735公克,驗餘淨重3.7548公克。 7、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282公克,驗餘淨重0.8176公克。 備註:送驗晶體7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1.5480公克,純度85.3%,純質淨重9.850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4號鑑驗書、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5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50721號卷第139至1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1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2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毒品咖啡包可能會混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式第三級毒品成分,及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持有 混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 咖啡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 一犯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夜店」,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 混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毒品各1批,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述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等物。㈡基於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轉讓予同行 友人陳嫦湄(嗣改名為陳品妤)施用。嗣於111年11月23日凌 晨1時50分許,乙○○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線停車 經警上前盤查,警方見其眼神飄忽不定,全身發抖,查證後 確認其另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遂當場將 其逮捕,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前述
時地購得之外包裝印有19.5TEA字樣之毒品咖啡包8包(抽驗1 包,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印 有美國人字樣之咖啡包11包(抽驗1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 印有財神爺圖樣之咖啡包6包(抽驗1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印有A字樣之咖啡包8包( 抽驗1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印有Aape包裝字樣之咖啡包4 包(抽驗1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印有Superme字樣之咖啡 包5包(抽驗1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上述各種包裝之咖啡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共7.3511 公克)及愷他命6包等物,在該輛自用小客車中控台上查獲前 述時地購得之愷他命1包(連同上述6包愷他命均驗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9.8504公克),並扣得同 車友人陳嫦湄(嗣改名為陳品妤)所有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乙○○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贓 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 111200324號鑑驗書、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5號 鑑驗書、被告與證人陳品妤之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為累犯,本案 與前案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不包括外包裝印有19.5TEA字樣之毒 品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包裝印有19.5TEA字樣之毒品咖啡包8包 ,因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手機1支係被告友人陳嫦湄所有,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毋庸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一節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除供自 己施用外,另有意圖販賣予他人之具體事證,自難率爾推論 或臆測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不法犯意,尚難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另被告因未能提供具體情資以供追查毒品上手 ,故未能循線查獲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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