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3號
TCDM,112,簡,62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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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奕威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單奕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單奕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本院準 備程序時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上開 不利被告之事項既未經檢察官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然傷害告訴人,傷害部位 又集中於頭部、腹部等要害,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尊親屬、詐欺 等前科紀錄,曾犯同質性之罪,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單奕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二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奕威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見馮佳惠(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其安全帽 ,即懷疑安全帽為馮佳惠所竊取,經馮佳惠表示係安全帽掉 落地上,其僅係將安全帽撿起來,單奕威不理會馮佳惠之解 釋,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馮佳惠頭部、拉扯其頭髮並 以腳踢其肚子,致馮佳惠受有兩側外耳廓輕度挫傷及左上臂 輕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佳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奕威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馮佳惠警詢中指訴 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 3 周群傑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兩側外耳廓輕度挫傷及左上臂輕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單奕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



嫌。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並因而心 生畏懼,此已包含在傷害罪之本質為傷害罪所吸收,尚難認 定被告另涉妨害自由罪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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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