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112年4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16113號函、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丙○○及中華民國之同意,且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占用,並 為開挖整地等開發、使用,惟並無證據足認已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二)被告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犯罪之實行,惟未 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並為開挖整地等開發、使用,雖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 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且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及中華民國之 同意,並擬具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後,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新社區水井段130、131等2筆地號土地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說明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4月13日中市 水保管字第1120016113號函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
第11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105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態度尚 佳,復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範圍、方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致罹刑 典,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及中華民 國之同意,且擬具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後,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所宣告 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分別為丙○○及中華民國,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竟未徵得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整地 及興建建築物之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擅自在上開 土地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板牆等作業,然並未致生水 土流失。嗣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0年8月26日從事山坡地 巡視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于靖、莊榕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山坡地巡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山坡地 查詢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會 勘紀錄、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 場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 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見解。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擅自墾殖、開發使用土地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