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8號
TCDM,112,簡,618,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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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帛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帛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 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劉寶琳未給付 計程車車資而與之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一己之衝動及怒氣 ,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 不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結果【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至5



萬元及有單據部分之請求,告訴人於調解時請求被告賠償20 0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5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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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