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柏漢
陳彥程
李長紘
王孝瑜
童冠霖
蔡晟郁
歐俊彥
白承展
邱宥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6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BDG- 2377號、BDM-123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 公訴檢察官當庭庭呈之被告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辛○○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23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及被告戊○ ○、丙○○、甲○○、辛○○、子○○、癸○○、乙○○、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丙○○、甲 ○○、辛○○、子○○、癸○○、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庚○○、丙○○、甲○○、辛○○、子○○、癸○○、乙○○、丁○○ 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 定,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嗣於民國106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7 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辛○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20號裁定 更定有期徒刑4月,嗣於107年2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戊○○、辛○○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罪,足見其等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所侵害之法益,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 得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 者,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 繩,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 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 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 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 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9人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 暴之時間相當短暫,且僅損壞被害人壬○○之車輛,並無擴大 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 件,情節並非甚重,再者被告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39頁,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 縱就被告9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6月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又被告戊○○、辛○○所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 書既未記載被告癸○○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
,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癸○○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癸○○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癸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癸○○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癸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解決與施偉智間糾紛, 邀集被告庚○○、丙○○、甲○○、辛○○、子○○、癸○○、乙○○、丁 ○○等人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危害公眾安寧 及社會秩序,其等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被害人對刑度表示無意見,兼衡被告庚○○、丙○○、甲○○、乙 ○○、丁○○,均未有犯罪前科;被告癸○○前有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戊○○、辛○○、子○○之前 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及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庚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4頁、 第221至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㈧、被告庚○○、丙○○、甲○○、乙○○、丁○○,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 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且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至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加強其等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等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被告子○○除本案之 外,尚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之科刑紀錄,故本院無從給予被告癸○○及子○○緩刑之 諭知,均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9人持以施強暴之石頭、磚頭等物,均未扣案,本
院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 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6年6 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辛○○於106年間,因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二、戊○○與施偉智因故發生糾紛,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即 召 集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自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原名宋源 傑)、辛○○、甲○○,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癸○○,前往施偉智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住 處找其理論。惟因尋人未果,又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見 施偉智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施偉智 配偶壬○○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為圖洩 憤,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 示庚○○、乙○○、丙○○、丁○○、辛○○、甲○○、子○○、癸○○下車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庚○○、乙○○、丙○○、丁 ○○、辛○○、甲○○、子○○、癸○○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及撿拾路旁石塊、磚頭敲擊該部 自小客車,致該部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視鏡 破裂、音響主機、水箱罩、前後保險桿、大燈、車門飾條、 車門總成等零件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害人壬○○所有。 12 員警111年3月23日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10張、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戊○○、庚○○、乙○○、丙○○、丁○○、辛○○、甲○○、子○○、癸○○有本件妨害秩序犯刑。 13 被告戊○○與被害人壬○○簽立之和解書1紙。 被告戊○○已賠償告被害人壬○○之車輛維修費用。 14 被告戊○○、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罪,均為累犯。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庚○○、乙○○、丙○○、丁○ ○、辛○○、甲○○、子○○、癸○○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手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戊○○、辛○ ○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渠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