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3號
TCDM,112,簡,60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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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
89號、111年度偵字第449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
訴字第4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經典肉鬆飯糰拾個、全州大飯糰貳個、雞肉飯飯糰柒個、巧克力調味乳壹瓶及果汁調味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忠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揭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公園五星級廁所外,因不滿徐毓博跟隨其後進出廁所,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毓博,致徐毓博受 有上唇擦傷、右無名指、小指擦傷等傷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1 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行門市 ,徒手竊取林嘉德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經典肉 鬆飯糰10個、全州大飯糰2個、雞肉飯飯糰7個、巧克力調味 乳1瓶及果汁調味乳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下 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放在隨身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林嘉德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案經徐毓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蔡志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卷證簡稱詳附表卷宗簡稱表),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毓博、林嘉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3578 9卷第57-59、61-63頁、偵44996卷第59-61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三民醫 院(診所)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1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徐毓博傷 勢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張、全家超商力 行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3張在卷可稽(偵35789卷 第51、69頁、71-73、75頁、偵44996卷第53、63-7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先後竊取本案物品之舉措,然係 基於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 法所陸續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者皆為 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8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中簡 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②案與③ 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不思警惕再故意 本案各罪,且有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徐毓博實施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又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及其坦認犯行、然均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價值、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竊得之經典肉鬆飯糰10個、全州大飯糰2個、雞肉飯飯糰7個 、巧克力調味乳1瓶及果汁調味乳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5789號卷 偵35789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4996號卷 偵44996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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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