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4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 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裁定書列印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 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案發後所竊得物品已交還被害人,另參以其犯 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汽車1輛、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及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135、85-87頁),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70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旋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再被法院判決有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雙十路1段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見洪德 濱所管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未拔停放 該處,車內且有BENTEN手機1支,遂趁洪德濱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車門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經洪德 濱發現後報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尋獲該車,並逮捕吳家豪查悉上情(該車及手機 已發還洪德濱)。
二、案經洪德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德濱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主金鼎盛交通有限公司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具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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