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0號
TCDM,112,簡,59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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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柏耀



莫博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653號、第51337號、第51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
訴字第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尤柏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博丞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為林冠評林珮羽之父親,林冠評林珮羽之胞兄, 康芫綸林珮羽之前配偶,莫博丞尤柏耀則為林冠評之朋 友。緣林珮羽許名竹間有借貸債務糾紛,尤柏耀莫博丞林冠評林珮羽、林俊良、康芫綸林冠評以下4人,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人 ,為與許名竹商討與林珮羽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潭子花式撞球館,先由 林珮羽康芫綸將在撞球館內之許名竹叫出撞球館外,再由 林俊良、林冠評康芫綸莫博丞尤柏耀及「小寶」,以 強拉強推之方式,將許名竹強行帶往上開撞球館旁廣場,林 珮羽亦隨同前往該廣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使許名竹行 無義務之事得逞。
二、案經許名竹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柏耀莫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名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評林珮羽、林俊良、康芫綸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林冠評林珮羽、林俊良、康芫綸、 「小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莫博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 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 被告莫博丞所不爭執,是被告莫博丞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就被告莫博丞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 莫博丞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 予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莫博 丞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 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未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林珮羽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糾紛,率爾以前揭 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惟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二)被告尤柏耀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 工作,家中有弟弟跟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莫博丞為大學 肄業,目前從事工廠加工,家中有懷孕中之妻子需其扶養照 顧(見訴字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117頁),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見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尤柏耀於本案判決前,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於109年9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 25日至112年9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尤柏耀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且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緩刑宣告之 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物經核並非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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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