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84號
TCDM,112,簡,58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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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76
號、第3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04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后寮路8-81號附近」 應更正為「后寮路8-8號附近」;證據應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11 年10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30103號函暨函附資料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密結時間,以相 同犯罪手法,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李啟彬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已指明被告因偽證、施用 毒品案件於108年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 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證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 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900 0元,李啟彬拿其中6000多元,剩下我拿走等語,而同案 被告李啟彬先前陳稱取得變賣價金中6300元或6400元,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 為6300元,於同案被告李啟彬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是就本案被告,應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2700 元(計算式:00000-0000=12700),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照被告四次行竊之 水溝蓋比例,估算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2塊、2塊、34塊 及2塊,12700元應比例拆分為635元、635元、10795元、6 35元),於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164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417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啟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7月、9月、6月(2次),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8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徒手竊取鑄鐵水溝



蓋2塊。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二)於111年3月20日8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得手後旋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三)與李啟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由丙○○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啟彬,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二崁路706巷39弄50號至68號、后寮路8-81號附近 、后寮路9號旁,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29塊、1塊、2塊 等,2人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四)與李 啟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4月6日17時許前之某時,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李啟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鑄鐵 水溝蓋2塊。2人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 外埔區公所乙○○課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發現丙○○、 李啟彬涉有嫌疑,於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發現丙○○,經其同意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啟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千慧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2人將竊得物品賣給源益發資源回收場。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牌照號碼2J-07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44、1623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931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0、2734號、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丙○○、李啟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丙○○、李啟彬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 啟彬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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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