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8號
TCDM,112,簡,57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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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 處理己○○與洪朱胡間之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約聚 集且公然聚眾在場助勢之行為,並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對於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一第319 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            樓之1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16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前因強盜案、恐嚇案,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 訴字第2450號、95年訴緝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上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月,於103年 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哲誠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571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中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2案嗣後定應執行刑4年3月,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於民國109年2月1日23時許,與友人丁○○、謝○○(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詹○○、詹○○之子蔡○○,在戊○○所 經營之○○釣蝦場(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聚餐。席間 蔡○○提及其與陳○○之債務糾紛,洪○○表示可出面處理,請蔡 ○○聯繫對方到場,蔡○○遂於同日23時23分許,聯繫陳○○之女 友蔡○○到○○釣蝦場討論。蔡○○於109年2月2日0時許,偕同友 人庚○○(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釣蝦場洪○○因庚○○於談 論過程中出言不遜,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壓 住庚○○之肩膀,不讓庚○○離開,並稱:看要叫誰來,看你今 天如何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庚○○離去之權利。庚○○遂以 FACE TIME通訊軟體向友人謝○○求助,謝○○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馮○○前往○○釣蝦場。庚○○另 撥打電話予哥哥己○○,表示其在○○釣蝦場,可否帶他出去等 語,惟尚未說完,洪○○即搶過電話向己○○稱:庚○○剛剛嗆我 ,看要不要過來處理,今天不放庚○○出去,在現場等你等語 ,隨即掛斷電話。己○○認庚○○遭洪○○挾持,怒氣陡生,聯繫 友人游○○、孫○○、邱○○先至○○釣蝦場勘查,發現對方人數眾 多,己○○遂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FACE TIME通訊軟體發 布其弟弟庚○○遭強押在○○釣蝦場,要至○○釣蝦場救人之訊息 ,召集楊○○江○○、辛○○、盧○○曾○○、洗○○、乙○○、少年 陳○凱(92年11月生,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並要游○○聯繫其他人到場助勢。游宙澄即聯繫賴○○蔡○○楊○○則聯繫張○○、郭○○到場。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孫○○、邱○○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洗○ ○請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少年陳○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 音譯)之成年男子;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停車場集合, 再前往○○釣蝦場前聚集。蔡○○離開○○釣蝦場後,即撥打電話 予陳○○(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庚○○被押在○○釣蝦場乙事, 陳○○因人在臺北,遂將此事告知其與庚○○之共同友人丙○○。 丙○○知悉此事後,欲至現場救人,要求甲○○及其女友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釣蝦場。上 開之人在○○釣蝦場聚集後,均知悉庚○○遭強押在○○釣蝦場, 對方人數非少,己方聚集人數亦眾,且已見現場有人攜帶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棒,雙方難以善了,將發生激 烈衝突,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談判,即是要 聚眾打架鬥毆而妨害秩序,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及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游○○楊○○、張○○、盧○○、張○○、李○、馮○ ○、蔡○○江○○及乙○○所搭載之4名男子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球棒、木棒等物前往○○釣蝦場,其餘人則在場助勢 。己○○率眾砸毀戊○○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釣蝦場店內之帆布、桌椅、餐具、器材等物, 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進入店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 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腹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洪○○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據告 訴)、謝○○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丙○○則受 有頭部、手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在場客人戴○○受有 額頭及右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己○○等人即以此 方式施強暴、脅迫,因此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嗣後警 方獲報趕至到場,渠等一哄而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同案被告庚○○罵三字經而於同案被告庚○○與被告己○○講電話時,拿過電話與被告己○○對談時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辯稱:只有用順手搭同案被告庚○○之肩膀,要他坐著好好講等語。 2、被告己○○率眾進入店內發生衝突之情形。 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找被告游宙澄等人至○○釣蝦場救被告庚○○之事實。 2、坦承有人帶球棒下車之事實。 3、坦承有人砸店之事實。 3 被告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妨害秩序、毀損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沒有打人云云。 4 被告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坦承有人帶球棒下車之事實。 3、坦承有人砸店、砸車之事實。 5 被告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被告游○○有帶球棒到場之事實。 3、坦承到場後有人下車砸店及打人之事實。 6 被告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己○○表示弟弟被押在那邊,要其幫忙把人救出,要其帶木棍之事實。 3、其找被告郭○○一起到場之事實。 4、到場後,被告己○○跟對方打起來之事實。 7 被告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己○○表示弟弟被押在那邊,要其幫忙把人救出,要其拿木棍之事實。 3、被告己○○請請其載人去○○釣蝦場,其所搭載之之人有帶棍棒之事實。 4、到場後,所載之人衝進去亂打之事實。 8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己○○表示弟弟被押在那邊,要其到場幫忙救他弟弟之事實。 3、看到有一群人衝進去,拿球棒在那邊甩之事實。 9 被告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己○○表示弟弟被押在那邊,要其到場幫忙救他弟弟之事實。 3、其帶釣蝦竿下車之事實。 4、被告張○○開車載其前往,有拿球棒下車之事實。 5、被告己○○帶一群人進店內打、砸,雙方互相叫囂就打起來之事實。 10 被告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己○○叫其前往○○釣蝦場,請其去公園找他,有朋友要坐其車子,再去○○釣蝦場之事實 3、到場後大家就下車,有幾個下車手拿球棒進去店內,聽到乒乒乓乓聲音之事實。 11 被告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己○○表示弟弟被欺負了,其到場關心之事實。 3、在場有人帶木棍往○○釣蝦場走之事實。 1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己○○要其幫忙載人過去○○釣蝦場,所載兩人有帶球棒下車之事實。 3、其他車的人有人下車砸店、砸車、打人之事實。 13 被告賴○○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游○○找其到場助陣,到場時已有一群人拿球棒往內衝,其有跑進去看他們做什麼,有人在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 14 被告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帶球棒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己○○表示他弟弟跟人吵架,要其過去看看之事實。 3、當時雙方互打,有看到人砸車,破壞店內東西,裡面打成一片之事實。 15 被告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楊○○找其到場之事實。 3、看到對方有人丟東西出來,裡面在打架,其帶球棒下車之事實。 16 被告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楊○○找其到場之事實。 3、看到其他車輛也下來10幾人,有人手上拿木棒,走進釣蝦場之事實。 17 被告張○○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云云。 18 被告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曾○○先開車到公園,之後有不認識的男子上車之事實。 3、到場後看到一群人衝進去之事實。 19 被告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洗○○,被告洗○○叫其先至鳥竹圍公園,再去○○釣蝦場,現場看到很多人、車之事實。 3、有看到很多人帶球棒往○○釣蝦場,有人砸車、砸店、打人之事實。 20 被告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男友即被告乙○○有載2人至○○釣蝦場之事實。 21 被告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己○○找大家過去之事實。 3、現場有很多車,也有多人下車,有的人拿棒球棍往釣蝦場走,有聽到叫囂聲音,應該是要打架之事實。 22 被告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庚○○找其去○○釣蝦場之事實。 3、其帶同被告李○、馮○○到場救出同案被告庚○○之事實。 4、被告李○、馮○○2人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23 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庚○○找其去○○釣蝦場,其與被告謝○○馮○○一同前往之事實。 3、到場後發現被告己○○在場,被告己○○表示同案被告庚○○被押在裡面,對方先丟玻璃瓶出來叫囂,渠等全部衝進去之事實。 4、在場有人拿球棒砸車之事實。 5、其與被告馮○○有持球棒進去之事實。 24 被告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庚○○找其去○○釣蝦場,其與被告李○、謝○○一同前往之事實。 3、在場有人拿球棒打人、砸車之事實。 4、其有拿球棒進去並揮舞之事實。 2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經由同案被告陳○○告知,得悉同案被告庚○○被押在○○釣蝦場,其要前往救同案被告庚○○之事實。 3、在場聚集多人,有人拿球棒之事實。 4、其進去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6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丙○○說同案被告庚○○被押在○○釣蝦場,被告丙○○要前往救同案被告庚○○之事實。 3、在場聚集3、40人,有人拿球棒,毀損店內物品及打人之事實。 4、被告丙○○衝進○○釣蝦場之事實。 27 被告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至○○釣蝦場之事實。 2、被告丙○○說去救朋友,其與被告甲○○帶他前往之事實。 3、在場有一排車子之事實。 4、被告丙○○、甲○○有下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被告洪○○不讓其離開之情形。 2、其打電話予被告己○○,被告洪○○向被告己○○嗆聲之情形。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接獲證人蔡○○之電話後,得知同案被告庚○○遭押在○○釣蝦場,因而將此事告知共同友人即被告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看到有很多人拿鋁棒衝進來之情形。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於警詢之證述。 有人衝進來突然開始打架,其有拿椅子起來擋之情形。 5 證人即少年陳○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被告己○○說同案被告庚○○被押在○○釣蝦場,找其等前往之事實。 2、其搭載被告吳○○、「范○○」到場,有攜帶球棒之事實。 3、有聽到砸店及打架聲音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1、當日發生衝突之經過。 2、店內物品、其所有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其遭毆打之事實。 8 證人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其與兒子蔡○○請被告洪○○協調債務糾紛之情形。 2、被告庚○○到場後,有辱罵三字經,被告洪○○讓被告庚○○坐在椅子上,被告庚○○要站起來時,被告洪○○拍被告庚○○肩膀叫他坐下之情形。 3、被告庚○○打電話叫大哥過來,被告洪朱胡與對方嗆聲之事實。 4、看到10多人持武器衝進○○釣蝦場,打帆布、砸店內東西,打人之情形。 9 證人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被告洪○○幫其處理債務糾紛之情形。 2、同案被告庚○○到場後,有辱罵三字經,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洪朱胡拍同案被告庚○○肩膀之情形。 3、同案被告庚○○當時有想離開之情形。 4、後來有一群人拿球棒砸○○釣蝦場,也有打人之情形。 10 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 1、其與同案被告庚○○一起去○○釣蝦場談論男友即同案被告陳○○與證人蔡○○間債務糾紛之事實。 2、被告洪○○與同案被告庚○○發生口角糾紛,要同案被告庚○○叫人到現場處理,同案被告庚○○要其先離開之事實。 11 證人羅○○於警詢之證述。 1、其於109年2月1日23時,在○○釣蝦場內釣蝦,看到櫃台有很多人在吵架,之後發現其所使用並停放在停車場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遭毀損破裂,其暫不提告之事實。 2、其在現場看到有人打架之事實。 12 證人戴○○於警詢之證述。 有2、30人衝進店裡扭打,手裡大多持球棒、酒瓶等武器,過程中1瓶酒突然飛出來砸中其頭部致其受傷,暫不提告之事實。 13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是其子即被告己○○在使用之事實。 14 證人許○○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是妹婿即被告張哲誠在使用之事實。 15 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洪○○為證人蔡○○處理債務糾紛之經過。 2、後來聽到外面車子被砸的聲音,一群人進來翻桌之情形。 16 證人魏○○於警詢之證述。 有10多人分持棒球棍、酒瓶、木棍進來叫囂,然後開 始敲打店內器具及毆打人之情形。 17 證人宋○○於警詢之證述。 其不知聚眾鬥毆如何發生,只知道起衝突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之情形。 18 證人邢○○於警詢之證述。 有一群人擠進來就打架了,其就往左邊裡面閃避,不敢看是何情形。 19 證人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洪○○打電話給伊邀伊去吃蝦,後來看到一群人衝進釣蝦場亂打亂砸,被告洪○○被那群人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丁○○站在櫃台那邊也被打到之經過。 20 證人蕭○○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男友即同案被告余○○去瘋蝦釣,同案被告余○○遇到認識的人就坐下來喝酒,之後有人發生衝突,同案被告余○○將其拉進收銀機櫃台,沒看到現場發生打架過程,或雙方有無持器械。 21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洪○○叫其去○○釣蝦場吃蝦,突然有一群不認識約20至30人拿棒球棍走進來,被告洪○○有被打並受 傷之情形。 22 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朋友在○○蝦場吃東西,只有聽到一陣叫囂咆嘯聲、敲打聲,但沒過去看,不知誰先動手施暴、打架人數有多少。 23 證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告訴人丁○○至○○釣蝦場吃東西,後來有人有拿球棍、摔東西、打人之情形。 24 證人湯○○於警詢之證述。 其一開始聽到叫囂聲,接著是類似球棒的敲打聲,不久聽到警笛聲,因沒過去看不知誰打架滋事。 25 證人楊○○於警詢之證述。 其有聽到吵鬧聲及敲打聲,沒看到何人持器具、棍棒動手打人。 (三)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與被告邱○○ FACE TIM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己○○與被告邱○○ 之聯繫情形。 2 被告己○○與被告江○○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己○○與被告江○○之聯繫情形。 3 被告楊○○與被告張○○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楊○○與被告張○○之聯繫情形。 4 被告楊○○與被告郭○○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楊○○與被告郭○○之聯繫情形。 5 被告謝○○與同案被告庚○○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被告謝○○與同案被告庚○○之聯繫情形。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丁○○、被告洪○○、同案被告謝○○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7 鳥竹圍公園及○○釣蝦場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店內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現場遺留球棒、刀械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偵查報告、組織架構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查獲經過。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 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 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 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己○○召集游○○等人集結到場,係為首倡議 ,主謀其事之人。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游○○楊○○、張○○、盧○○、張○○、李○、馮○○蔡○○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邱○○江○○、辛○ ○、曾○○、洗○○、乙○○、賴○○蔡○○郭○○胡○○林○○賴○○吳○○謝○○、甲○○、林○○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洪○○涉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己○○、游○○、孫○○、邱○○、楊○ ○、張○○、盧○○、張○○、李○、馮○○蔡○○、丙○○、江○○、辛 ○○、曾○○、洗○○、乙○○、賴○○郭○○胡○○林○○賴○○吳○○謝○○、甲○○、林○○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陳○凱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游○○、 孫○○、邱○○楊○○、張○○、盧○○、張○○、李○、馮○○蔡○○ 、丙○○、江○○、辛○○、曾○○、洗○○、乙○○、賴○○郭○○、胡 ○○、林○○賴○○吳○○謝○○、甲○○、林○○等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妨害秩序及傷害丁○○、毀損戊○○物品3罪,請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洪○○、張○○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游○○、孫○○、江○○ 、辛○○、林○○、洗○○、張○○、賴○○、張○○、曾○○胡○○、楊 ○○、郭○○賴○○、甲○○、林○○蔡○○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 少年陳○凱共同實施犯罪,然無證據認定渠等知悉陳○凱為未 滿18歲之人,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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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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