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2號
TCDM,112,簡,57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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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易字第27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祐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石祐銘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及「證人李鴻樑劉廣林、證人即告訴人杜民 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出言侮辱、揚言恫嚇及毀損告訴人所有告 示紙(連同春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本案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 ,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寵物之噪音及影響社區環境衛生等 問題屢生嫌隙,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一時情緒控管不佳 而犯本案之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拒絕接受被告之 道歉,且表明無和解之意願,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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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