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緯杰
王柏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53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戊○○、甲○○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陳 建銓與少年謝○鋐間;被告戊○○就所犯傷害罪,與同案被告 陳建銓與少年謝○鋐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建銓與少年謝○鋐於 剝奪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期間,分持空氣槍、 球棒等物,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施以恫嚇,並要求渠 2人交出行動電話,且分別喝令被害人丙○○坐在一旁及告訴 人乙○○脫掉身上衣物之恐嚇、強制行為,均係基於迫使告訴 人乙○○處理債務之目的,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四)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陳建銓、少年謝○鋐共同以一行 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建銓、少年謝○鋐 一同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在於確保剝奪告訴人乙○○及 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係 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與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丙○○均互不相識,竟為使同案被告陳建銓順利處 理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竟分與同案被告陳建銓、少 年謝○鋐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之方式,欲迫使告 訴人乙○○應允所求,復考量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剝奪 行動自由時間約30分鐘,告訴人乙○○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被告戊○○、甲○○等人之暴行亦造成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之心理陰霾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衡以被告戊○○、甲○○ 於本案皆係配合同案被告陳建銓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非處於主導地位,另被告戊○○、甲○○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乙○○現已無法聯繫, 被害人丙○○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兼衡被告戊○○、甲○○各自陳明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1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黑色手提包1個、空氣槍2支、折疊 刀2支,行動電話3支及球棒1支,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9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則供稱:扣案物品 都不知道是誰的,也沒有我的東西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9 頁)。是扣案之空氣槍2支、球棒1支縱為供被告戊○○、甲○○ 與同案被告陳建銓、少年謝○鋐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
,然無從認係屬被告戊○○或甲○○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於 被告戊○○、甲○○所本案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建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與乙○○有共同投資之合意,雙方約定由乙○○提供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金,嗣乙○○僅提出30萬元資金,尚 短缺20萬元,而與陳建銓生有糾紛。詎陳建銓為向乙○○催討 上述債務,竟夥同戊○○、甲○○(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謝0鋐(民國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等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建銓先於110年9 月17日晚間8、9時許,以電話邀約乙○○見面商談債務事宜, 復與戊○○、甲○○及少年謝0鋐等人於翌(即18)日凌晨1時35分 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汽車旅館117號房等 候乙○○,待乙○○偕同丙○○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 抵達歐風汽車旅館,甲○○及少年謝0鋐2人即依陳建銓之指示 ,帶同乙○○及丙○○等人進入該旅館117號房,經甲○○對乙○○ 及丙○○等人進行搜身後,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旋 分持空氣槍、球棒等物,對乙○○及丙○○等人施以恫嚇,並要 求乙○○及丙○○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且分別喝令丙○○坐在一旁 及乙○○脫掉身上衣物,丙○○及乙○○等人礙於對方有人數及持 有器械等優勢壓力,因此不敢離去,而聽從陳建銓等人之前 開指示,嗣陳建銓與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建銓持上開空氣槍朝乙○○之腿部射 擊,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則分持煙灰缸、皮帶、球棒等物 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鈍傷併2公分焦痂等傷害 ,陳建銓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乙○○及丙○○等人之行動自由。 嗣在外等候之謝其睿(即乙○○之友人)接獲陳建銓等人使用丙 ○○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之視訊電話,見乙○○赤裸上半身跪地且 身上有明顯傷痕,遂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到場查獲,乙○○及丙○○等人始脫 困,復經警當場扣得空氣槍2枝、折疊刀2支、行動電話3支 、球棒1支及毒品咖啡包數包(陳建銓等在場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銓因與告訴人乙○○有上述債務糾紛,遂夥同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行恫嚇,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行恫嚇,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間,與少年謝0鋐帶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入歐風汽車旅館117號房,嗣被告甲○○依被告陳建銓之指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行搜身,暨告訴人遭少年謝0鋐等人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與被告陳建銓有上述債務糾紛,而依被告陳建銓之邀約,於110年9月18日凌晨,至歐風汽車旅館,嗣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遭被告陳建銓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受迫而交出行動電話及脫掉衣物,且遭被告陳建銓等人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攻擊,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丙○○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建銓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暨告訴人另遭被告陳建銓等人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攻擊之事實。 6 證人即共犯少年謝0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及球棒等物,逼迫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並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嗣被告陳建銓、戊○○、少年謝0鋐等人分持空氣槍、煙灰缸、皮帶、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臧庭(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被告陳建銓及戊○○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及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暨證人臧庭受迫依被告陳建銓之指示,持行動電話拍攝案發過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易鴻(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被告陳建銓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及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繹奇(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建銓等人持球棒圍住之事實。 10 證人謝其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謝其睿於110年9月18日凌晨,接獲被告陳建銓等人使用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之視訊電話,見告訴人赤裸上半身跪地且身上有明顯傷痕,遂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計13張、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臧庭為警所查扣)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18張、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扣案之空氣槍2枝、折疊刀2支、行動電話3支、球棒1支等物 被告甲○○與少年謝0鋐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帶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入歐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甲○○對告訴人等人進行搜身,被告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則分持空氣槍及球棒等物,逼迫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並限制渠等行動自由,被告陳建銓等人復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空氣槍等物之事實。 12 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人謝其睿報案之事實。 1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述頭部鈍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鈍傷併2公分焦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陳建銓及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陳建銓、戊○○、甲○○與少年謝0鋐等人間,就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建銓、戊○○與少年謝0鋐等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銓、戊○○、甲○○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被告陳建銓、戊○○等人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密切關係,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應可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被告陳建銓、戊○○等人)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甲○○)處斷。再被告陳建銓為成年人(被告戊○○ 、甲○○等人行為時非成年人),與少年謝0鋐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空氣槍2枝及球棒1支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戊○○、甲○○等人前揭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暨被告甲○○所 為,另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150 條規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等係在上述歐風汽車旅 館117號房,對告訴人等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 為,該處所尚難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所為,並 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另被告甲○○並未動手毆打 告訴人乙節,此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指陳在卷,復有上述行 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徵,本案亦難 逕認被告甲○○與被告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即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對其苛以該罪責。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