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許育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63號),因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
第25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3至34行有關「陳奕 廷見狀旋駕車附載丁○○、乙○○離去」應更正為「陳奕廷見狀 旋駕車附載丁○○、江○祥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戊○ ○與同案被告陳奕廷、少年謝○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本案所為傷害及 非法剝奪告訴人乙○○、江○祥行動自由之犯行,在時間及空 間上有所重疊,且被告係以傷害之強暴手段,作為剝奪告訴 人乙○○、江○祥行動自由之方法之一,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所為,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丁○○、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以暴力之手段傷害告訴人 乙○○、江○祥,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丁○○、戊○○本案犯行時係19歲、18歲之人,年紀尚輕, 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江○祥均達成調解, 將依調解調解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85-88、95-10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江○祥之傷勢程度、 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時間長短,暨衡酌被告戊○○另有相類案 件經偵查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無其他案件之前科紀 錄(均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戊○○ 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戊○○本案所 用之斧頭、棍棒及刀械等物,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認 係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之18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丁○○、戊○○(其等行為時均未滿20歲)與少年謝○ 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及妨害 自由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 年7月10日16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戊○○於車上等候,陳 奕廷、丁○○、謝○翔下車欲找乙○○催討借款。陳奕廷先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打丙○○所有交由乙○○使用停放在上 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左側後照鏡 破損不堪使用。陳奕廷旋至上址9樓之5向乙○○、江○祥(95 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其等機車遭人砸毀,快下樓 查看云云,致乙○○、江○祥誤信為真,而下樓查看。陳奕廷 、丁○○及謝○翔見乙○○、江○祥下樓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奕廷、謝○翔分持斧頭、棒球棍 、水果刀等物朝乙○○、江○祥揮舞之強暴方式,丁○○則在旁 命乙○○、江○祥上車,強令乙○○、江○祥上車。待丁○○、謝○ 翔、乙○○及江○祥均上車後,戊○○亦與陳奕廷等人共同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先由陳奕廷繼而由丁○○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山區廢棄建築物, 途中陳奕廷將車門上鎖,戊○○亦持斧頭背面敲打乙○○頭部, 陳奕廷持匕首作勢插向乙○○大腿等強暴方式,以此方式剝奪 乙○○、江○祥之行動自由。其等於同日19時許抵達大坑山區 廢棄建築物後,陳奕廷、戊○○、丁○○及謝○翔竟分別以徒手 、持球棒、西瓜刀等物品,毆打乙○○及江○祥,致乙○○受有 臉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致江○祥左胸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受有等傷害。嗣陳奕廷再度駕車載同戊○○、丁 ○○、謝○翔、乙○○及江○祥離開前揭廢棄建築物,戊○○及謝○
翔至太平區某處先行下車,陳奕廷及丁○○承前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駕車附載乙○○及江○祥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工程行 ,於同日22時許抵達後,要求乙○○下車領取乙○○尚未支領之 薪水,經乙○○伺機向工程行同事求救,陳奕廷見狀旋駕車附 載丁○○、乙○○離去,復返回太平區某處搭載戊○○,旋再返回 前開沙鹿區某工程行,陳奕廷及江○祥下車後,由丁○○駕車 搭載戊○○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乙○○、江○祥之行動自由,經 警獲報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予 以攔查,江○祥始獲救,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江○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丙○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2、丁○○、戊○○、謝○翔輪流持西瓜刀、棒球棍、斧頭毆打告訴人乙○○及江○祥之事實。 3、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丁○○鎖住安全鎖,也是丁○○講類似不准他們下車的話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江○祥及以毆打方式控制告訴人乙○○及江○祥行動之事實。 2、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我只有叫他們上車,但要他們上車也是陳奕廷的意思等語。 3、被告陳奕廷在車上持小匕首、西瓜刀、斧頭朝告訴人乙○○及江○祥比劃之事實。 4、被告陳奕廷在大坑廢棄建築物毆打乙○○及江○祥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車上等,乙○○及江○祥是自願上車等語。 2、被告陳奕廷、丁○○在大坑廢棄建築物毆打告訴人乙○○及江○祥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陳奕廷此行目的即為抓告訴人乙○○及江○祥,丁○○、陳奕廷在大坑廢棄建築物毆打乙○○及江○祥 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警詢時指訴被告陳奕廷、 丁○○、戊○○均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偵訊時僅證述被告陳奕廷、少年謝○翔持武器威嚇其與江○祥上車及在大坑廢棄建築物時,係被告陳奕廷、戊○○有傷害犯行,被告丁○○並無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江○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警詢時指訴被告陳奕廷、 丁○○、戊○○均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偵訊時僅證述被告陳奕廷、少年謝○翔持武器威嚇其與江○祥上車,及在大坑廢棄建築物時,係被告陳奕廷、戊○○有傷害犯行,被告丁○○並無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前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案發日前機車完整無破損,案發日當天下班發現機車左後照鏡破掉之事實。 8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乙○○、江○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9 手機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 1、被告陳奕廷持球棒敲打毀損告訴人乙○○使用之機車左側後照鏡之事實。 2、被告陳奕廷、丁○○在廢棄建築物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江○祥之事實。 10 大樓監視器拍照片 告訴人乙○○及江○祥隨被告陳奕廷下樓之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 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陳奕廷、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奕 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對所共犯部 分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請論為共同正犯。又在其 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終了以前,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 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其等在此期間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 ,而對告訴人乙○○及江○祥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為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奕廷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奕廷毀損上開機車之目的,乃係為使告訴人乙○○、江○ 祥下樓查看,以利後續強押告訴人乙○○及江○祥上車及強迫 告訴人乙○○處理債務,可認其自始即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 畫,而向告訴人乙○○及江○祥為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 行,另被告丁○○、戊○○所涉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亦屬想 像競合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