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甫
温晋誠
官世偉
林重光
曾朝昇
陳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127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晋誠、官世偉、林重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朝昇、陳威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應更正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第16行、第17行「持酒瓶」、「拿球棒」應分 別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酒瓶」、「持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之球棒」,及證據補充「被告温振甫、温晋誠、官世 偉、林重光、曾朝昇、陳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 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 增加,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是本案雖僅被告温晋誠、官世偉分別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酒瓶及球棒下手實施強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温振甫、 温晋誠、官世偉、林重光、曾朝昇、陳威廷均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三、核被告温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温晋誠、官世偉、林重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曾朝 昇、陳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振甫、温晋誠、官 世偉、林重光、曾朝昇、陳威廷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温振甫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 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罪,起 訴法條併論下手實施,容有誤會,然此係同條項罪名之不同 態樣,不影響論罪之異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温振甫、温晋誠、官世偉、林重光、曾朝昇、陳威廷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本 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茲審酌被告温晋誠、官世偉雖分別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酒瓶及球棒於本案犯行使用,然係對證人黃偉宸攻擊,未 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官世偉持該兇器施 暴之時間非長,未致整體危險程度達到難以控制之情形,對 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六、查被告温振甫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本院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294號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簡 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 明責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温振甫前有兩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構成累犯,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加 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2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温振甫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温振甫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 知被告温振甫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温振甫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温振甫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官世偉、 林重光、曾朝昇、陳威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攜帶兇器參與三人以上聚集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 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温振甫 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温晋誠學識為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官世偉學識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重光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曾朝昇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威廷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未扣案之酒瓶1個及球棒1支,雖為被告温晋誠、官世偉就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從認定為被告温晋誠、官世偉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77號
被 告 温振甫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晋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官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重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朝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2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 化路與美群北路口之「太子小吃店」吃飯、飲酒時,因說話 音量過大,遭該店老闆黃偉宸勸阻,其因此與黃偉宸起衝突 並互相拉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温振甫又與鄰桌客人林 振偉起衝突並互相拉扯。温振甫因此心生不滿,謀思報復, 即聯繫並告知上情予其弟温晋誠及友人曾朝昇,請渠等到場 助陣。而曾朝昇當時在友人陳威廷住處內,與陳威廷、官世 偉、林重光等友人吃飯。曾朝昇即將上情告知渠等3人,並 邀同渠等共同前往太子小吃店助陣。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 温晋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官世偉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朝昇、林重光、 陳威廷到場。渠等均到場後,温振甫、温晋誠、曾朝昇、官 世偉、林重光、陳威廷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温振甫徒手毆打黃偉宸、持 店內椅子毆打黃偉宸、林振偉、汪小青(林振偉之妻)等人 ;温晋誠則持酒瓶丟向黃偉宸、持店內椅子毆打林振偉、翻 倒店內酒桌;官世偉則拿球棒毆打黃偉宸;林重光則持店內 椅子毆打林振偉;曾朝昇及陳威廷則在旁助勢。温振甫等6 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並致林振偉及汪小青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振甫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偉宸、莊淑芬(太子小吃店共同經營者;在場見聞 )、林振偉、汪小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浩文(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道路及太 子小吃店內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證人林振偉及汪小青之霧 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嫌均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温振甫為同項後 段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温晋誠、官世偉、林重光均為 同項後段下手實施者;被告曾朝昇及陳威廷為同項前段在 場助勢者。
(二)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