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0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實際負責 人」應更正為「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始變更 登記為蔡清飛),亦為實際負責人」,第10至12行之「指示 龍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富綉憑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之統一發票共13紙」應補充更正為「指示龍寶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陳富綉,於109年12月30日、31日,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龍寶公司辦公處所內,憑以製作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紙」,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柯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政部賦稅署監察組111 年7月7日賦稅監字第1110101116號函、龍寶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公告函釋資 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10月5日資理字第1110004735 號函暨所附龍寶公司進銷項資料光碟1份、龍寶公司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柯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富綉填製本案不實會計憑證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他人填製本案多張不實會計憑證,係基於單一之 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龍寶公司 之負責人,理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會計事務,竟 因公司業績未達目標,即率爾虛開統一發票,紊亂主管機關 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危害社會經濟發 展,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研究 所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1名10歲幼童需其扶養照顧,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需洗腎(見訴字卷第40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68號
被 告 柯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在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龍寶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柯在於109年12月間獲悉龍寶公司該 年度營收不佳,恐未能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3項所定 「最近3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之要件,而遭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停止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明知商業 負責人應依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為美化帳目,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明知龍寶公司於該月間召開之 業務主管會議所訂定業績目標,係屬尚未發生且無實質交易 之事實,仍透過不詳身分之業務助理,指示龍寶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陳富綉憑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 3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56萬元,交予不知情 之龍寶公司總會計洪秀明審核後,再由陳富綉製成龍寶公司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向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所)申報109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 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嗣柯在於110年3月間因龍寶公司業績亦未達前開 業績目標,復再指示陳富綉製作「專案申請統一發票作廢、 重開、留抵稅額申請書」予民權所,註銷前開製作之不實發 票,經民權所人員發現發票內容疑有異常並約談柯在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在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因為我們實際上就是沒有 這些交易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龍寶公司 會計人員陳富綉、總會計洪秀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專案申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留抵稅額申請書(含本案 發票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要先把發票 開起來,是為了避免跨年度,導致業績無法列在當年度,而 造成公司被下架,沒辦法販售生前契約。我們實際上就是沒 有交易,問題就是我們有拿去報稅,所以才會被移送調查局 等語,亦已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足認被告 確實有未依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之犯意及行為。綜上,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 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2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 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
三、核被告柯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 員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違 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指示他人填製多張 不實會計憑證,向民權所申報109年11、12月之營業稅,應 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開立日期 銷售金額(新臺幣) 1 GG0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1,750,000元 2 GG0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1,440,000元 3 GG0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1,850,000元 4 GG0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2,000,000元 5 GG0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1,850,000元 6 GG0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1,880,000元 7 GG0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1,390,000元 8 GG0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1,250,000元 9 GG0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900,000元 10 GG0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900,000元 11 GG0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1,350,000元 12 GG0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13 GG0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