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浚暘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浚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等傷害 。」後補充「(余浚暘所涉傷害林東華部分,因林東華撤回 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唐羽青所涉傷害林東華部 分,因林東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施瑞哲所涉傷害 余浚暘、唐羽青部分,因施瑞哲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林 東華所涉傷害余浚暘、唐羽青部分,因余浚暘、唐羽青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告余浚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推擠拉扯 告訴人施瑞哲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施 瑞哲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件緣起被告與告訴 人施瑞哲為是否開立工作證明發生歧見,被告對告訴人施瑞 哲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施瑞哲為本案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施瑞哲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曾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施瑞哲死亡,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繼承 情形,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無從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施瑞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尚有手足之 家庭生活狀況,現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罰在達成其處罰行為人、對其不法作出回應之目的之同時, 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是如案件中所宣告之刑罰, 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與短期自由 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犯罪動機等 )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4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宣告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 已坦承犯行,願進行調解、彌補所生損害,惟因故無從調解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 慎行事,並勵其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將 來再度犯罪,認仍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另致告訴人林東華受有右手 小指1公分裂傷及頭皮2公分裂傷、頭部挫傷、左臉部挫擦傷 、右前臂擦傷、雙肘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林東 華於112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08號
被 告 施瑞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浚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羽青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哲從事人力派遣,余浚暘曾在施瑞哲之公司短暫打工。 緣因余浚暘發生車禍,需工作證明保險公司方得予以理賠, 余浚暘遂於民國110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偕同唐羽青與施 瑞哲約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一段363巷之建築工地欲協商 開立工作證明一事,而施瑞哲則偕同林東華一同前往赴約, 雙方見面後,施瑞哲因余浚暘先前工作時不遵守工作規則, 時常請假,故而拒絕開立工作證明予余浚暘。雙方一言不合 ,即發生口角,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施瑞哲因 此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林東華則受有右手小指一公分裂傷及頭皮二公分裂傷、頭部 挫傷、左臉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雙肘挫傷、左肩挫傷等 傷害。余浚暘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唐羽青則受有右手掌挫傷疼痛、頭部 挫傷併頭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工地在場人報警,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瑞哲、林東華、余浚暘、唐羽青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施瑞哲、林東華、余浚暘、唐羽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瑞哲、林東華、余浚暘、唐羽青等人曾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余浚暘要求被告施瑞哲開立工作證明遭拒,而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互毆,致 被告施瑞哲因此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東華則受有右手小指一公分裂傷及頭皮二公分裂傷、頭部挫傷、左臉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雙肘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余浚暘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唐羽青則受有右手掌挫傷疼痛、頭部挫傷併頭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施瑞哲、林東華、余浚暘、唐羽青等人曾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余浚暘要求被告施瑞哲開立工作證明遭拒,而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互毆,致 被告施瑞哲因此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東華則受有右手小指一公分裂傷及頭皮二公分裂傷、頭部挫傷、左臉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雙肘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余浚暘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唐羽青則受有右手掌挫傷疼痛、頭部挫傷併頭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瑞哲、林東華、余浚暘、唐羽青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