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3號
TCDM,112,簡,523,202305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9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
序(112年度易字第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日1時21分許,在林宥鎧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夾娃娃機內黑色藍芽音箱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林宥鎧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另案拘提劉中偉時,在劉 中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之居所,扣 得前揭音箱(已發還)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中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宥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m ap路徑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8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 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4 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7號判決在卷



為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 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及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扣案之音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 再酌以被告有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芽 音箱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