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綻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3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綻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估計單」更正為「 估價單」,並補充「被告王綻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綻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持短球棒毀損 告訴人陳信仁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84號
被 告 王綻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綻紳因不滿陳信仁與其女友林雯慧聯繫,竟心生怨懟,而 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0巷00號大甲火葬場懷恩堂前停車場,持短球 棒砸毀陳信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 照後鏡、左右兩側後座車窗玻璃及後方擋風玻璃造成破裂、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信仁。
二、案經陳信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綻紳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忠霖、林雯慧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估計單、車輛損壞照片 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左右兩側後座車窗玻璃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綻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