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0號
TCDM,112,簡,48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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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2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佳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易75卷第60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將 向告訴人劉捷楓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按期履行,迄民國112年5月23日止,僅給付5,000元予告 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112簡480卷第13頁)。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親子民宿 管理、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7 個月大的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112易75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所應給付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 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 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林佳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捷楓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借予林佳佳使用,雙方並約定返還期限為111年3 月,詎林佳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取 得該機車後即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經劉捷楓於111年3月過後 多次催促林佳佳返還前開機車,林佳佳均未返還。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二、案經劉捷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捷楓借用本 案機車,且迄今尚未歸還本案機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侵 占犯行,辯稱:因為本案機車一直在臺北,而且今年3月我



懷孕行動不便,所以我有透過LINE跟他延後返還期限,但之 後我們就漸漸沒聯絡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機車行照影 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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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