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利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12
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 蔡○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倢(93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 不予揭露少年蔡○立、劉○倢之相關年籍資料。另同案被告鄒 ○華為少年劉○倢之父親,為避免揭露少年劉○倢身分,故對 其相關年籍資料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丁○○、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少年蔡○ 立應少年劉○倢之邀,於110年12月21日17時55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欲向丙○○取回劉○倢所飼養之犬隻 ,詎丙○○抵達上址社區前之大墩一街路旁,見先行到場之少 年劉○倢、丁○○及乙○○3人,立即徒手毆打丁○○及乙○○,丁○○ 及乙○○亦均還手毆打丙○○,嗣少年劉○倢之父親鄒○華(由本 院另行審結)經聯繫後,於同日17時57分許騎乘機車到場, 少年劉○倢則在短暫離去後,偕同少年蔡○立回到現場,丁○○ 、乙○○、鄒○華、少年蔡○立、劉○倢均明知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一街係市區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鬥毆,顯會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大墩一街之市區道路 上,由少年蔡○立、劉○倢持塑膠管(未扣案)毆打丙○○,丁 ○○、乙○○、鄒○華則分別徒手毆打丙○○,期間丙○○亦還手毆 打鄒○華、乙○○、丁○○、蔡○立等人,致丁○○、丙○○身體多處 成傷(丙○○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鄒○華、丁○○及乙○○ 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造成上址社區車輛 無法順利進出,及大墩一街往來車輛因此遲疑、停等或閃避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資料: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卷 第107至113頁、第339至3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1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鄒○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300至301頁、本院訴字卷第 9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卷第1 00至105頁、第319至321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 141頁、第300頁)。
㈤證人即少年劉○倢、蔡○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2 1頁、第125至131頁)。
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89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7頁)。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89至181頁)及勘驗筆 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㈨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181頁)。
㈩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9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丁○○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鄒○華 、少年蔡○立、劉○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揭犯行,雖 有不當,然衡酌本案犯罪時間,自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自民 國110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衝向被告丁○○、同案被告乙○ ○,3人發生扭打時起,其後被告鄒○華、少年蔡○立於同日17 時57分許抵達現場,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鄒○華、少 年蔡○立、劉○倢共同毆打同案被告丙○○,最後渠等於同日18 時許離去,前後大約為4分鐘之時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81頁),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及妨害往來交通之時間尚非甚長,同案被告丙○○因而受 有額頭、後腦、右肩紅腫挫傷、左手肘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此有同案被告丙○○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3至187 頁),亦非嚴重傷害,業經同案被告丙○○對被告丁○○撤回告 訴(見偵卷第300頁),並斟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丁○○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 節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 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丁○○行為後,自11 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丁○○ 係92年4月30日生,其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少年蔡○立、劉○倢則分別為96年3月、93年10月生,於本案 期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各有被告丁○○、 少年蔡○立、劉○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頁、偵卷第223、225頁)。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 條規定,被告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被告丁○○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丁○○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丁○○本案
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等人雖非先動手攻擊之一 方,然其遭同案被告丙○○攻擊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無視 案發現場為公眾場所,恣意與同案被告莊昱祥、鄒○華、少 年蔡○立、劉○倢共同持塑膠管或以徒手之方式,對同案被告 丙○○施強暴行為,除致同案被告丙○○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 ○○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丙○○亦有動手毆打被告丁○○等人, 業經同案被告丙○○撤回告訴;兼衡以被告丁○○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參與犯罪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丁○○前無刑 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佐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丁○○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觀被告丁○○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 效。被告丁○○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少年蔡○立、劉○倢犯罪所用之塑膠管1支,並未扣案, 而該塑膠管係少年蔡○立在住處附近之回收場拾得,業已丟 棄一節,此據少年蔡○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9頁 ),尚難認係被告丁○○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