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宸
吳松澔
胡家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90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松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家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若宸、吳松澔、陳致宇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在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號之CLASS餐酒館格拉思思聚餐,張若宸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故與在鄰桌消費之林姿吟、黃筠 庭、毛卉汶、李盈萱發生糾紛,張若宸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繫胡家尉及綽號 「小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並由胡家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高」、「翔翔」 、「S」等人到場後,吳松澔、胡家尉、「小高」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松 澔朝林姿吟、黃筠庭、毛卉汶、李盈萱丟擲抹布及菸盒,胡 家尉持棍棒毆打陳致宇及黃筠庭,綽號「小高」之人則持辣 椒水對在場之不特定人噴灑,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陳致宇受有頭部鈍傷及眼部化學性 灼傷等傷害;林姿吟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頭皮擦傷、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黃筠庭受有下巴1公分擦傷、臉部接觸性皮膚炎及雙眼結膜 炎等傷害;毛卉汶受有左大腿2×2公分瘀青、右側小腿各3×1 公分及1×1公分和1×1公分瘀青、雙眼結膜炎及臉部接觸性皮 膚炎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經陳致宇、林姿吟、黃筠庭 、毛卉汶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若宸、吳松澔、胡家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林姿吟、黃筠庭、毛卉汶、李盈萱、陳致宇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致宇與被 告張若宸對話截圖、證人陳致宇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 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 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 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 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 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張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吳松澔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胡家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若宸等人另構成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罪名,惟依監 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33至241頁),被告係在餐酒 館內及餐酒館門外空地為前揭妨害秩序行為,並非在眾人往 來之交通道路上所為,尚難認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 情,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對被告張若宸等人之防禦權 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松澔 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胡家尉及「小高」間(不包括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而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字樣。至 被告張若宸於本案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吳松澔、 胡家尉及「小高」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乃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胡家尉雖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審酌本案案發現場雖聚 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案發時間 係凌晨、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胡家尉雖持兇器棍棒致被 害人陳致宇等人受傷,惟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是被告胡家 尉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無嚴重波及公 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若宸等3人僅因被告張 若宸與鄰桌消費者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張 若宸竟邀人前來,被告吳松澔、胡家尉則動輒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暴力行為,被告胡家尉更持用棍棒,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姿吟、黃筠 庭、毛卉汶、李盈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3至355頁),被害人陳致宇亦撤回其所提傷 害告訴(見偵卷第330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胡家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其供稱:棍棒不是我的,我是在現場隨手拿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棍棒係被告胡 家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