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4號
TCDM,112,簡,224,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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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晉源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
11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晉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6、10至14、17、18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員」更正為「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第11行「如附表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倒數第11至10行「如附表所示之 個人資料」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 」、倒數第10至7行「曹晉源即於110年10月9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南區大慶夜市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 碰面後,由曹晉源提供不詳數量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予 該年籍不詳之人後,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更正為「曹晉源 即陸續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其中含110年10月9日下午某時, 臺中市南區大慶夜市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碰面後 ,向該人提供不詳數量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收取報 酬,歷次累計收取4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晉 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又無論由該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曹晉源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 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 民,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三)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 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其行為無法強行 分割,客觀上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 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 庫(詳下述),並捐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 臺中分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女友共同經營美容工作室,月收入 約3萬至4萬元,與女友同住,父、母均需其撫養,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編號1、5、6、10至14、17、18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述無訛(見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訴卷]第150頁 );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 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為4萬元,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訴卷第149頁),被告業將該犯罪所得於審判 中全數繳回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2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 本院總務科112年度院保字第354號贓證物復片),該犯罪 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2萬4500元,其中5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訴卷第150頁),惟被告業將上開與被告本案全部犯罪 所得同額之4萬元於審判中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足認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再 就該5000元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房東所有,與本案 無關;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16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之1萬9500元(計算式:該筆扣案總金額2萬4500元-犯罪 所得5000元=1萬9500元),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50頁),上 開各扣案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 得,亦非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56號
  被   告 曹晉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林堡欽律師(嗣於110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晉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8 月起,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並自某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GOOGLE雲端帳號「king0000 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110年10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租屋處成立工作室(俗稱「菜商」),架設筆記型 電腦及WIFI網路,輸入前開GOOGLE帳號密碼後,自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員取得含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俗稱「菜」)之資料夾檔案 後,再將該資料夾檔案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 人資料下載至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經曹晉源整理分類後, 再使用其持用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時間地點碰面後,再以每筆新臺幣( 下同)8元至1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予不詳 之人。曹晉源即於110年10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大 慶夜市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碰面後,由曹晉 源提供不詳數量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予該年籍不詳之人 後,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於110年10月13日15時3 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當場查獲曹 晉源、楊世文、張裕昌、林宏亮等人(楊世文等3人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林宏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楊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3支手機,並非同案被告楊世文所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曹晉源部分)、查扣物翻拍照片19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世文部分)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編號18所示3支手機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數位證物初步勘察與分析報告暨翻拍照片 本件經檢視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確有在Gmail資料夾內發現大陸地人名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8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 被告持用之扣案手機確有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繫,並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出生 日期、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再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核 被告曹晉源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及 編號17、18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1 華為隨行WIFI機 5台 2 D-LINE主機 1台 3 TP-LINK主機 1台 4 iPhoneSE手機 3支 5 TP-LINK WIFI機(M7350) 1台 6 TP-LINK WIFI機 1台 7 點鈔機 1台 8 磅秤 1台 9 單據 8張 10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1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12 iPhone12手機 1支 13 iPhoneSE手機 2台 14 APACER外接硬碟 1台 15 現金 2萬4500元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7 華為WIFI機 1台 18 iPhoneSE手機1支(白色) iPhone手機1支(紅色) iPhoneXR手機1支(藍色) 偵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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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