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18號
TCDM,112,智簡,18,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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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品暘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續字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智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記載:「於108年2 月21日1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至Facebo ok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並以『Pinpintu』之帳號名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且擅自重製丙○○之微信大頭貼照片, 並將此屬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張貼在上開文 章下方」應更正為:「於108年2月21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丁○○Facebook帳號『PINTU』,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章,且擅自重製丙○○之微信大頭貼照片,並將此 屬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張貼在上開文章下方 ,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Facebook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並以『P inpintu』之帳號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臉書社團網頁上,轉貼上開文章、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案所為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惟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 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告訴人丙○○、戊○○ 好意提供工作機會,僅於雙方就工作條件等認知不同而生誤 會情況下,竟於臉書發表對告訴人不當的言論且公開告訴人 之姓名、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得 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以此利用行為損害 告訴人2人之隱私,造成渠等名譽受損及隱私困擾,實無足 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願提 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雖未為告訴 人等接受並表示告訴人在意的不是賠償,而此舉足認被告確 有相當悔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專案管理、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 至10萬元相當之金額,惟被害人未能接受,方致未能和解, 堪認其確有弭補損害之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四、至被告因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丙○○大學時之學長,丙○○為中國泰科制冷設備公司( 下稱中國泰科公司)之行政經理,戊○○為南京萊克琳食品公 司(下稱萊克琳公司)之專案管理人員,兩公司間有業務合作 關係。緣丙○○於民國107年11月間得知丁○○亦在大陸深圳工 作且將於過年前離職,因中國泰科公司有機械製圖設計人員 之需求,丙○○、戊○○考量丁○○如具有機械設計製圖之相關技 術與經驗,將有助於上開兩公司間之合作專案,丙○○遂向丁 ○○表示可考慮到中國泰科公司任職,戊○○則向丁○○表示可先 前往大陸深圳廠區進行工作面談及工作環境評估,且可以中 國泰科公司名義負擔丁○○於108年1月2日至1月25日前往大陸 深圳之部分食宿費用,丁○○同意後即搭機前往大陸深圳廠區 。嗣於108年2月5日,丁○○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丙○○,要 求丙○○給付其設計製圖費、薪資待遇等,惟雙方對於工作之 報酬及丁○○是否已實際任職中國泰科公司發生爭執,未料, 丁○○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妨害名譽之犯 意,未經丙○○、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2月21日16時20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至Facebook網站之「爆 料公社」社團,並以「Pinpintu」之帳號名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文章,且擅自重製丙○○之微信大頭貼照片,並將此屬 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張貼在上開文章下方, 藉此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以此方式使上開社團內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知悉屬於丙○○、戊○○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洩漏丙 ○○、戊○○之姓名、社會活動、教育、職業、特徵、婚姻、及 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丙○○、戊○○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丙○○、戊○○;並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丙○○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丙 ○○、戊○○之名譽。
二、案經丙○○、戊○○委由林亮宇王雲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經多次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戊○○、 丙○○指訴歷歷,復有深圳泰科公司工商註冊信息、 萊克琳食品簡介、對話紀錄截圖、爆料公社刊登內容、微信 對話截圖、e-mail信件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刊登之告訴人2人之資料 ,均得以藉此特定其等姓名、綽號、教育、婚姻、職業、社 會活動、聯絡方式等,當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 2人之資料。況被告非屬公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 ,擅自在網路「爆料公社」Facebook社團頁面刊登上開足以 辨識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2人 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文章、微信帳號 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訊之風險,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又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2人之財務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下為上開 行為,已難認具有合法使用目的,佐以於「爆料公社」Face book社團頁面所發表之文章,遭指明或影射之人或事,往往 係帶有負面評價,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從被告所發表之文 章中含有「小心此兩人」、「他們擺爛不聯絡…幹」之文字 ,亦隱含告訴人2人遇事不願處理、刻意逃避之意,亦堪認 被告實有侵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之意圖,又不存有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 得使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 ,則被告本案利用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 告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論處。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戊○○部分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告 訴人2人於本署偵訊時已表示提起違反著作權之部分,僅係 告證6文章下方張貼告訴人丙○○的微信頭像照片(本署109年 度他字第2327號第126頁、75頁、76頁),是告訴人戊○○嗣後 於本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時認被告就刊登告訴人戊○○微信 ID帳號及攝影著作部分亦違反著作權,惟告訴人戊○○於本署 偵訊時表示其係109年2月底、3月初發現該篇文章,而提起 本件再議時已係109年12月9日,是此部分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是此部分嗣後縱再議時認其提起告訴,惟此部分告訴 已逾告訴期限,而告訴人丙○○就告證7部分暱稱「吳桃桃」 頭像照片(有1隻貴賓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惟上開部分倘 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姿
【附表】:
內容 標題:「小心此兩人」 內容略以: (一) 本名叫丙○○,綽號有桃桃,英文名叫sylvia 家住彰化 雲科96或97級,據她自己說從文資系轉到營建系 曾任職元大證券(地點應該是台北的) 目前在中國公司任職副總或其他職位(因為她老公是老闆) 她與她老公都已經領取中國居住證 公司名有兩個:泰科制冷設備公司、萊克琳食品公司,地點都在深圳公明(光明新區) (二) 她的老公或男朋友,一些資訊下佐證應該是老公 對外名字叫戊○○,40-50歲的人 台灣手機0000000XXX(按:號碼詳卷) (三) 1/31他們來台中與我見面,我以為要談了,結果提了一大堆理想畫了一堆餅,然後再次問我「決定什麼日期前往深圳了嗎?我們預計20號回去,決定好我們就先訂機票了」,我心想薪資都沒談好就一直問是在問爽的喔,犯蠢的我居然也沒提出討論費用的問題…真心罵我自己蠢 (四) 2/19 嗯…他們擺爛不聯絡了…幹! (五) 只能說幸好這次不是好朋友,不然除了錢還連帶損失一個好朋友,萬幸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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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