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福氣茶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東龍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茗崧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玲
本院受理112 年度智易字第30號被告詹東龍等詐欺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7530 號、112 年度偵 字第51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智易字第30號審 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詹東龍係址設臺中市○ 區○○街0 段000 號1 樓福氣茶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東龍 之妻吳雅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12樓之3 茗崧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以福氣公司之上址店面為據點,使用 「福氣茶行」名義對外銷售茶葉。渠等為降低成本牟利,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地 為虛偽標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 月起 ,向不知情之蔡明懷所經營之長和企業社,以每斤(600 公 克)新臺幣(下同)146 元至260 元購買越南茶後,……以每 斤8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
他不特定之消費者,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 購入各該品項並交付價金。渠等以此方式對外販售牟利,迄 至111 年6 月22日查獲止,獲利為2869萬3020元」等內容,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福氣 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所取得。準此,為保障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其程序主體地 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 認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福氣茶葉有限公司、茗崧有限公司均參與 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已定於112 年5 月17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福氣茶葉有限公司、 茗崧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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