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01號
TCDM,112,易,60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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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林東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81號、第52120號、第5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光犯如【附表】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東源犯如【附表】編號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東源林晟光為兄弟關係,林晟光單獨或與林東源共同為 下列行為:
林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凌晨1時38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佛羅倫斯義法料理餐廳」後方防火巷,從未上鎖 之後門進入該餐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 餐廳負責人張薇琪管領、已上鎖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 臺(價值1萬元)得手後逃逸,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並 將電腦主機隨意棄置。嗣張薇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林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4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胞姊林姿宜(無 證據證明知情)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成功牛排館」,停車後徒步 至「成功牛排館」左側防火巷,徒手毀損該店窗口之鐵欄杆 後踰越窗戶而侵入店內,復以不明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 由該店店長林鈶茜管領之收銀機,竊取現金2萬元及監視器



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將竊得之現 金花費殆盡,並將電腦主機隨意棄置。嗣林鈶茜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㈢林晟光林東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凌晨4時4 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好好吃肉韓式 烤肉吃到飽台中逢甲店」,由林東源躲藏附近負責把風,由 林晟光從該店後方巷子爬上天花板進入店內,再從該店廚房 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起子1支(未扣案),用以撬開店 內上鎖之抽屜,竊取店長盧靖涵管領之現金54萬1309元,復 將現場監視器電源拔除後,循原侵入路徑離開,並與林東源 會合而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離。嗣盧靖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鈶茜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盧靖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光林東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14頁、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薇琪林鈶茜、侯炳禾、盧靖涵、證 人即被告二人之胞姊林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188 1卷第63—65頁,偵52120卷第59—63頁,偵52120卷第65—69頁 ,偵52826卷第107—109頁,偵52120卷第71—72頁),並有11 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環境照片、被告林晟光特徵比對畫面資料 、、監視器電腦主機遭竊現場照片(見偵51881卷第57頁、 第67—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嫌疑人步行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見偵52120卷第75—101頁、第103—147頁、第14 9—151頁、第153頁)、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林晟光林東源特徵比對畫面資料、6月收銀零用金及營 業額複點確認表、零用金報支表(見偵52826卷第117—137頁 、第139—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之。查被告林晟光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徒手破壞「成功牛排館」窗 口之鐵欄杆後爬窗進入店內,使該鐵欄杆及窗戶均喪失防 閑作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係爬上「好好 吃肉韓式烤肉吃到飽台中逢甲店」天花板進入店內,亦使 該天花板失去防閑作用。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年90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晟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竊盜犯行,係於行竊現場取得起子以撬開上鎖之抽 屜,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52826卷第125頁), 該起子前端形狀尖銳,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 以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3、核被告林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 被告林晟光林東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4、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二)罪數:
   被告林晟光上開所犯一次普通竊盜罪及二次加重竊盜罪, 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晟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甲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述甲案、乙案接續執行 ,被告林晟光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後於110年6月1 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晟光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林晟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3次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林晟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林晟光本案3 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晟光之二次單獨竊盜犯行,及與被告林東源 共犯之竊盜犯行一次,均係因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告訴人張薇琪林鈶茜、盧靖涵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被告林晟光係以損壞鐵欄杆之方式爬窗進入店內,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林東源係負責把風,被 告林晟光則爬上天花板進入店內,更持現場取得、客觀上 具危險性之起子撬開上鎖之抽屜,犯罪手段均屬惡劣;又 考量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竊取之財物,金額或價值均屬不 低,且迄今仍未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亦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參諸被告二人均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林晟光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評價)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3-1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林晟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持用之鑰匙各1支,固 均為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鑰匙尚未扣案 ,且屬日常生活用品,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晟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持用之起子1支,固為供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林晟光所有,據其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偵52826卷第90頁),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林晟光竊得之現金6,000元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均 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晟光於警詢時供稱 :現金已花費殆盡,監視器電腦主機已丟棄等語(偵5188 1卷第60頁),可知該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薇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林晟光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均為 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晟光於警詢時供稱: 已償還積欠債務用盡,監視器電腦主機已丟棄等語(偵52 120卷第56頁),可知該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鈶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告訴人盧靖涵遭竊之現金54萬1309元,被告林東源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被告林晟光給我的錢,但是只有拿 到5萬元,我知道這5萬元是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然被告林晟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11年6月 17日竊得之現金54萬1309元,我將其中10萬元分給被告林 東源等語(見偵52826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衡諸被告林東源曾於警詢時辯稱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見偵52826號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林東源就犯罪所 得乙節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故應以被告林晟光所述較為可 信。準此,被告林晟光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44萬1309元 、被告林東源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均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靖涵,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晟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晟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東源共同追徵其價額。 3-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東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晟光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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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