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偉於民國111年9月5日4時許,因見康 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劉民康管理使用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全家超商 大里立仁店前,下車後未熄火且未上鎖,被告即逕自駕駛上 開車輛,至400公尺遠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停放後 (涉嫌竊盜罪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之車鑰匙丟棄,足生損害於康宏實 業有限公司。再返回上開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係於112年3月7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 頁上本院收件戳章),然告訴人康宏實業有限公司係於112 年2月22日具狀提出告訴,並於同日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23日收文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載明告訴人康宏實業有限公司 撤告意旨之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告 訴人康宏實業有限公司復於112年4月20日向本院陳報其於偵 查中已表明不對被告提告之意旨,有告訴人康宏實業有限公 司之陳述聲明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則告訴人
康宏實業有限公司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是檢 察官追加起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另按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 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 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 ,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 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劉民康於 警詢時即陳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見偵 卷第65頁、第68頁),而管理使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劉民康於偵查中業以被害人身分表明就毀損鑰匙 之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7頁),觀以前述說明,應認 劉民康已合法提出告訴,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劉民康為告訴人 ,容有未洽,但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仍併予 審究,再查告訴人劉民康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康宏實 業有限公司、告訴人劉民康均對本案被告提告,分別有上開 撤回告訴情形,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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