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蔡琪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傷害之方式致被害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聲請人甲○○之女)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案認被告涉犯傷害致 死及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 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屬 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 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 之母親(法定代理人),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 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 定,自屬於法有據。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檢察官覆稱:「無意見」等語;被告覆稱:「茲因甲 ○○女士為被害人之母,在整件訴訟案上亦為關係人,立場已 有個人情感,有失公正、公平。所以在審判過程中恐無法公 正客觀的表述意見,故被告堅決持反對意見。且甲○○女士之 配偶曾在筆錄中提到甲○○女士目前已有輕度憂鬱症傾向,因 恐對其病情造成影響,故持反對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覆 稱:「同被告具狀之陳述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 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 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 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 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 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 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 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 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 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 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 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而認被告所持上開反對意見 ,顯非係刑事訴訟法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所應不予准許 之理由,故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