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4號
TCDM,112,國審強處,4,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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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琪婷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鈞院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惟查:⑴被告住處外監視畫面遭刪除部分,所涉及 者僅為被告是否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中午獨自外出之事實 ,被告對此外出事實已坦白承認;本案之爭點主要在於被告 有無故意用力搖晃或撞擊傷害被害人,而被告獨自外出之事 實與被告是否故意用力搖晃或撞擊傷害被害人無涉;照顧被 害人僅被告一人,其並無需要勾串之對象,被告之父母亦已 接受偵訊完畢,被告目前遭受羈押監所接見均有錄音,應已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之住處已於111年11月8日遭警方搜索,被告之手機、平 板已遭扣押,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⑵被 告育有三名子女,尤其被告之幼子患有自閉症,與外界有溝 通障礙,目前與一般生同班共讀,其壓力頗大,平時相當依 賴被告,唯有被告能與他做良好溝通,其溝通之方式與口語 表達方式均與一般人有異,其數月未見母親,現亟需與被告 接觸以緩和情緒,如果被告之幼子與被告無法見面,將對自 閉症兒童造成極大的困擾和心理壓力。為兼顧被告通訊自由 與身心障礙兒童心理健康之權益需求,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舉重 以明輕,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亦得隨時向法 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故本院公設辯護人以被告之辯護 人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並無不合



,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訊問,並 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害人是受外力致死,而被告的 犯罪嫌疑最為重大,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刑責甚重,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有刪除監視錄 影影像、手機內容,掩蓋案發過程的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2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經常放任幼兒在家,而獨自外出的 事實,係由警方比對被告上網位置與車行紀錄而查知,被告 根本無從否認。而被告住處外監視畫面遭被告刪除乙情,非 僅止於掩飾被告獨自外出的事實,也妨害被告返回住家後迄 至被告將被害人載往送醫前的重要資訊,被告於案發後,在 警方到場前,急於刪除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凸顯被告畏罪心 虛且思慮縝密的心理狀態,足認被告存有盡可能湮滅任何可 能對其不利的證據,以及嘗試任何方法影響到庭證人之強烈 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主 張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等語,尚無可採。本院 徵詢公訴人的意見,公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函覆表示:⑴被 告有刪除監視器、手機、平板等電磁紀錄之行為,有滅證之 事實。⑵被告方面聲請傳喚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訊問,被 告恐有勾串證人之虞。⑶聲請意旨所提理由,均非決定解除 禁見之事由等語。考量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放任毫無自 理生活能力的被害人,自行外出,不僅凸顯被告並非負責的 保母,同時也彰顯被告對受託照顧的幼兒,並無絲毫的關愛 之心,否則豈敢在無其他成年人在家的情況下,自行外出之 理!被告於被害人傷重送醫的情形下,依然冷靜思考可能存 在對己不利的證據,而盡可能予以湮滅,致存有試圖影響證 人證詞的高度風險,故禁止接見之理由,依然存在,聲請人 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幼子有自閉症,需與被告會面以緩和情 緒等語,因與被告應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 ,且被告與小孩間的緊密羈絆,雖值同情,但被害人因他人 傷害致死,更屬無辜,被害人父母對發現真實的期盼,亦應 受到法律的保護。本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 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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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