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95號
TCDM,112,單禁沒,9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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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7號被 告林其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林其賢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配合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之證人吳宗祐,嗣被告林其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交付給證人吳宗祐,而證人吳宗祐將價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交付給同案被告余曉婷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業經判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 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41公克、111年毒保字第378 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 69號解釋可參。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其賢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共2罪)、7月(共2罪)、6年2月、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上開被告林其賢因販 賣而交付予證人吳宗祐之海洛因1包,未經前揭判決諭知沒



收銷燬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7、9、11~26頁),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海洛因無訛 (驗前淨重0.7738公克,驗餘淨重0.6241公克),此有該療 養院所出具之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77號鑑驗書 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5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用以盛裝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仍有微量海洛因附著殘 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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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