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85號
TCDM,112,單禁沒,38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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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41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2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3 日確定,112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3公克,詳110年 度安保字第151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安保字第1466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支(詳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110年度 毒偵第2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3日確定,至112年3 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而110年度毒偵第253號案件 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292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2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 臺中地檢毒偵253卷第47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 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 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再者,109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吸食器1支(見中檢110年度緩字第913號執行卷附之110年度 保管字第240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新竹地 檢毒偵1740卷第5頁反面及同卷109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3公克) 110年度安保字第151號 2 吸食器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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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