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42號
TCDM,112,原附民,42,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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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謝靜華

豐存
林展毅

楊智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靜華、莊豐存林展毅楊智仁所涉詐欺等案 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惟就原告邱婉婷遭詐欺部分,被告4人並未經檢察官 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4人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損害部分,被 告4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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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