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吳振成
余沛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禹芳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趙福輝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911、419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9、154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振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刑。
余沛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禹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霖、吳振成自民國110年起,因在莊詠豪(通緝中,另 行審結)之招募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莊 詠豪、盧俊安(通緝中,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蕃薯」、「張麻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彥霖、吳振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陳彥霖 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搭載下線車手領款、轉交贓 款予莊詠豪之工作;吳振成則負責提供其申設所有之金融帳 戶帳號,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詎陳彥霖、吳振成為賺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彥霖、吳振成、莊詠豪、「蕃薯」、「張麻子」,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振成提供其申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吳振成提供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 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下簡稱A、B、C帳戶 )給陳彥霖,陳彥霖再將A、B、C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莊詠 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待莊詠豪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C帳戶之帳號後,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張勝睿施用詐術,致張勝睿 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指示臨 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嘉楠科技有限公司申 設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帳戶申辦 人廖調金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下稱甲帳戶),復由某不詳成員將張勝 睿受騙之部分贓款,自甲帳戶轉匯至吳明儒申辦所有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甲帳 戶轉匯至乙帳戶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第二 層匯款時間」、「第二層匯款金額」欄所示),再經某不 詳成員以手機轉帳方式,自乙帳戶轉匯至A、B、C帳戶內 (乙帳戶匯入A、B、C帳戶內之時間、金額,亦詳如附表 二編號1「第三層匯款時間」、「第三層匯款金額」欄所 示)後,陳彥霖隨即依莊詠豪指示,駕車搭載吳振成,並 依附表二編號1「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情 形,由吳振成將匯入A、B、C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悉數提領
交予陳彥霖收執,再由陳彥霖轉遞給莊詠豪或指定到場收 取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 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吳振成及陳彥霖、莊詠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楊承翰施用詐術,致楊承翰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以手機網路、臨櫃轉帳或至便利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依序將24萬元匯入吳振成所有之A帳戶內, 復將30萬元分筆匯入吳振成所有之B帳戶內(楊承翰匯款 至A、B帳戶內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所示),復由吳 振成於附表三「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提點,持該2帳戶之提款卡,將A、B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悉數交付予陳彥霖, 再由陳彥霖轉交予莊詠豪,其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 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彥霖、 莊詠豪此部分與吳振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余沛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 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知悉莊詠 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詎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2月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莊 詠豪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沛珍將其申設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8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余沛珍提供各金融帳戶之金融 機構、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下簡稱H、I帳戶 )提供給莊詠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待莊詠 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I帳戶之帳號後,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張勝 睿、許景盛、曹芷菱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張勝睿、許景盛、曹 芷菱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復經某不詳成員將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依指示匯入指定 人頭帳戶之部分金額,層層轉匯至H、I帳戶內(張勝睿、許 景盛、曹芷菱遭訛詐款項層轉至H、I帳戶之轉匯時間、轉匯 金額、匯入帳戶之詳細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余沛珍乃 依莊詠豪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人、時間、金 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H、I帳戶之提款卡,將 H、I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余沛珍於11 1年2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自H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與本案 無關,詳後述),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莊詠豪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 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三、李禹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 罪之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金融帳戶(李禹芳提供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帳 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下簡稱D、E、F、G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莊詠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嗣 莊詠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E、F、G帳戶資料後 ,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張勝睿施用詐術,致張勝睿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指示臨櫃轉 帳1,000萬元至甲帳戶,復由某不詳成員將張勝睿受騙之部 分贓款,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內,再經某不詳成員以手機 轉帳方式,自乙帳戶轉匯至D、E、F、G帳戶內(張勝睿遭訛 詐款項層轉至D、E、F、G帳戶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 帳戶之詳細情形,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後,李禹芳隨即 依莊詠豪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款人、時間、金額、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D、E、F、G帳戶內之部分 詐欺贓款提領出(未經提領之餘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交予莊詠豪收執(李禹芳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自G、E帳戶內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聯,此部分應予 更正,詳後述),其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四、案經張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承翰、 曹芷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景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告 訴人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楊承翰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即夕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奕成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係屬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一卷第221至230、393至408、451至46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三,業 據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一卷第240至241頁、第417至418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11至3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 第119至122、189至192、207至210、233至236、265至268 、307至310頁)、被告莊詠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 料畫面及群組「大洪水來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5 5張(偵一卷第129至180頁)、被告吳振成指認交款地點 照片(偵一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80之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227頁),暨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彥霖、吳振成 、余沛珍、李禹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 訴人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楊承翰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賴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告訴人或證人之警詢 或偵查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彥霖、吳振成、 余沛珍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禹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 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 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 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禹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陳稱:莊詠豪是透過我做美髮的客人介紹認 識的,之前我因為賭博案件,莊詠豪有協助我處理,所以 有欠他人情,當時莊詠豪說因為要投資生意,自己的金融 帳戶不能使用,便向我借用金融帳戶,並委請我提領匯入 的款項,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莊詠豪,我自始都只與莊詠 豪接觸聯繫,我不認識陳彥霖、吳振成或余沛珍,也沒有 參與詐騙告訴人的行為等語(偵一卷第223至231、566頁 ;本院一卷第241、418頁),核與被告吳振成、余沛珍於
警詢或偵查中陳稱均不認識被告李禹芳等語(偵一卷第20 5、566頁)大致相符,是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李禹芳始 終僅與莊詠豪1人接觸、聯繫,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認 識,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禹 芳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莊詠豪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 與,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 告李禹芳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李禹芳有依指示,透 過網路轉帳,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111年1月10日下午4 時28分許,自G帳戶轉帳1萬4,700元;於111年1月11日晚 間9時32分、38分許,自E帳戶各轉帳1萬7,315元、1萬1,5 00元,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上繳予共同被告莊詠豪;惟查 ,被告李禹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我自G、E帳 戶內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是我匯錢給報廢車客戶謝惠 華、盧志中、蔡養親的報廢車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偵 一卷第224至227頁),核與證人謝惠華、盧志中、蔡養親 於警詢中一致陳稱:因為李禹芳的母親丁秀蘭是做汽車報 廢車工作,當時丁秀蘭身體狀況不佳,所以都委由李禹芳 處理,這些錢是之前委託丁秀蘭幫客戶報廢車輛的廢鐵錢 等語(本院一卷第91至94、101至104、127至130頁)吻合 相符,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本院一卷第10 0、111至123、137至147頁),堪認被告李禹芳於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之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111年1月11 日晚間9時32分、38分許,自G、E帳戶內以網路轉帳至其 他帳戶之款項,俱屬其私人支出,並非係交予同案被告莊 詠豪之詐欺贓款,核與本案無關聯;此外,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5401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余沛珍有於附件編 號2所示之111年2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自其申設所有之 H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曹芷菱遭訛詐之10萬元等語;然則 ,告訴人曹芷菱受騙之款項10萬元,已先行連同其他不詳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於111年2月10日下午7時18分許、19 分許、21分許,層轉匯入I帳戶,再經被告余沛珍持提款 卡提領殆盡(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故上開追加起訴 書附件編號2所指被告余沛珍提領之款項,應係其他不明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起訴及追加意旨前揭部分均容有違誤 ,應由本院刪除逕予更正,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 、李禹芳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 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 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 ①被告陳彥霖於警詢中陳稱:有一次莊詠豪把錢包好,我 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要回給商戶,會將這些錢購買虛擬 貨幣USDT,然後請我拿到樓下交給幣商,他先告訴我是黑 色的轎車,車上有2名很像保全的人會下車告訴我暗號, 暗號核對正確後,我便將錢交給對方,對方立刻將虛擬貨 幣轉給我,我再打電話告知莊詠豪,當時車上還有1位看 似老闆的人,有搖下車窗看我一眼等語(偵一卷第185頁 );②被告余沛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約在110年 12月份,我與莊詠豪在KTV認識,當時他問我要不要多一 份收入,只要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並將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交給他,每提領10萬元就可以獲得1,000元的報酬。 我拿錢給莊詠豪時,有看到另1名男子一起在車上等語( 偵一卷第257頁、本院卷第252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外,至少有 同案被告莊詠豪、與同案被告莊詠豪到場收款之不明男子 、依指示到場向被告陳彥霖收款之數名男子、暱稱「蕃薯 」、「張麻子」之成年男子等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 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又被 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為獲取一定成數之利潤,與同 案被告莊詠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配合,終使犯 罪計畫得以遂行,已詳述如前,其等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故意無疑。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不詳成員,分別撥打 電話予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 、楊承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金融帳戶內,待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層轉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後,被告陳彥霖、吳振成、 余沛珍各司其職,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或搭載 車手收取贓款,抑或負責將該等款項轉遞予同案被告莊詠 豪或指定到場收取之人,其等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 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又同案被告 莊詠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勝睿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張勝睿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另 由某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張勝睿受騙之部分款項輾轉匯入 被告李禹芳所有之D、E、F帳戶內,詳如前述,被告李禹 芳隨即依同案被告莊詠豪指示,將該等贓款提領後轉交予 同案被告莊詠豪,基上,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 李禹芳前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 ,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 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 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 、李禹芳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 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 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 本件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確各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等遭查獲而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 ,並與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張勝睿部分)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彥霖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陳彥霖就附表三告訴人楊承翰部分,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
2.核被告吳振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余沛珍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4.核被告李禹芳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李禹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經詳述如前, 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 後之罪名,給予被告李禹芳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
一卷第450頁),已保障被告李禹芳防禦權之行使,爰就 被告李禹芳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5.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關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陳彥霖 、吳振成、余沛珍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蒐集金 融帳戶帳號,或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之犯罪 事實,是此等部分與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3人就 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 序告知其等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218、241、392、450頁 ),給予被告3人及被告余沛珍之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 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 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 之,被告等人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詐騙款 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4人對同案被告莊詠豪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採 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告訴人張勝睿、許景盛 、曹芷菱、楊承翰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 體LINE直接連繫而受騙匯款(詳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 卷證頁碼」欄所示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非因不詳成 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散布之詐術而受騙匯款,自難以 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而言,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 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 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李 禹芳所涉罪名,已據本院變更法條如上述,均併予說明。(五)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 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 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即被告吳 振成、余沛珍)、載運車手與向下層車手收水者(即被告 陳彥霖)、到場收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陳彥霖、吳振成、 余沛珍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 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 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 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彥霖、吳振 成、余沛珍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 ①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 告訴人張勝睿),與同案被告莊詠豪、「蕃薯」、「張麻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振成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楊承翰),與被 告陳彥霖、同案被告莊詠豪、「蕃薯」、「張麻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霖、同案被告莊詠豪所涉此部分犯 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③被告余沛珍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景 盛、曹芷菱),與同案被告莊詠豪、「蕃薯」、「張麻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禹芳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勝睿 ),與同案被告莊詠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1.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被告吳振成就附表 三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被告余沛珍就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李禹芳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各自就附表二、三「提款人 、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持提款卡自其等申設所有 之金融帳戶內,各該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 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分次提款之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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