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賜福
指定辯護人 郭靜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172號、第44440號、第460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94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第10215號、第152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2匯款時間「111年6月24日10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24日10時38分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Blackrock貝萊德」貝萊德專業版網頁資料、己○○與暱稱「Amy」、「Blackrock-NO.1002」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與暱稱「紫萱」、「伯樂時訊」、「策略交易員:李育昇」、「Blackrock-NO.1016」、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與暱稱「Linda琪琪」、「富通-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與暱稱「內部策略-李育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卷〉第161至1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同〉111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下稱111偵46015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57至94頁,111偵43172卷第41至65頁,111偵44440卷第47至50頁、111偵49464卷第27頁、第31至33頁,112偵10215卷第87至91頁、第97至151頁、第161至16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五)。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 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 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 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 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 、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單一幫助行 為,侵害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64頁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戊○○立調解,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己○○、乙○○成立調解,另亦未與告訴人丙○○、庚○○、被害人辛○○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丁○○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母親及長子因病需受治療(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5至153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 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 宣告沒收。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林宏昌、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317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被 告 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1年5月間,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
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辦理 其先前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補發存摺、註銷 舊金融卡、申請並領用新晶片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等服務 ,並於同年月16日以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該集團不詳之人使 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以上開 金融帳戶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己○○、壬○○、戊○○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待上開己○○等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入帳後,旋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以網路 銀行或提款卡轉帳方式,將上開己○○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跨行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月、4月去 補辦的,因為我要辦貸款,111年3月23日我在我家附近的土 地公廟,將我的存摺和提款卡交給對方,我有告訴對方我的 提款卡密碼,我有辦網路銀行,也有交給對方我網銀的帳號 密碼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心理財」之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壬○○、戊○○等3人分別於警 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可參,足見系爭帳戶係用以詐騙上開告 訴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其因辦理貸款而遭LINE暱稱「誠心理財」詐騙帳戶 等語置辯,惟查:
⒈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暱稱「誠心理財」之人 係於111年3月23日至24日提及製作進出款紀錄以辦理貸款一 事,然其中全未提及借款人之貸款條件、貸款利率、償還方 式、擔保品等貸款細節,對話中亦未提及被告之借款人資料 ,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辦理借款時與貸款方之談 話內容,或純係以他人之對話用作本案使用,並非無疑。 ⒉自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結果,系爭帳戶係 於111年5月12日申請補發存摺、註銷舊金融卡、申請並領用 新晶片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等服務,並於同年月16日以網
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有辦理帳戶補發之現場攝影照 片可參;復自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5月 16日跨行轉入100元後,旋即以網銀跨行轉帳85元至其他帳 戶,餘額僅餘16元,足見該次轉入轉出之金額應係用以測試 帳戶是否能使用之紀錄。而後自111年6月23日起,旋即有被 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系爭帳戶應係於111年5月16日前 夕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綜上,被告既於111年5月12日起辦理存摺補發等作業,自無 可能早於111年3月23日即已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所謂辦理貸款 之人,可知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其於3月23日所謂與「誠心 理財」之人為辦理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顯係張冠李戴,用 以誤導偵辦之徒託空言,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 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殆 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帳 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 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 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111年5月 16日前夕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前,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所剩 無幾,而其上開金融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月餘,均未 見被告有何阻止將上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轉出之行為,況被 告嗣後並提出所謂LINE對話紀錄以為搪塞卸責之用,可見被 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故意。 ㈣此外,並有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照片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罪論處。並請考量 本案被害人眾多,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試圖以不 明LINE對話紀錄搪塞卸責、混淆偵辦方向,顯無悔過之意, 足見其惡性重大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案號 1 告訴人己○○ 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加入「貝萊德投顧」內部帳號,進而下載貝萊德專業板APP,對方向己○○謊稱可以操作體驗基金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領取投資金額及獲利,始知受騙。 111年6月23日15時11分許 930,000元 癸○○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偵字第46015號〉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 2 告訴人壬○○ 壬○○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紫萱」、張瑞豐老師等人而加入「貝萊德投資平臺」,進而下載貝萊德專業板APP,對方向壬○○謊稱可以操作該平臺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領取投資金額及獲利,始知受騙。 111年6月24日10時18分許 140,000元 癸○○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偵字第43172號〉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壬○○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壬○○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單。 3 告訴人 戊○○ 吴佳盈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Linda琪琪」、「富通-楊經理」而加入投资平台,對方向壬○○謊稱可以操作該平臺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無法僅領取部分獲利後,即領取投資金額及獲利,始知受騙。 111年6月27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癸○○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偵字第44440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9464號
被 告 洪賜福 男 28歲(民國83年5月23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貴股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賜福於民國111年5月間,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2 日,前往臺中市○○區○○○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辦理其先前所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補發存摺、註銷舊金融卡 、申請並領用新晶片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等服務,並於同年月1 6日以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該集團不詳之人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他人 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待上開乙○○ 遭詐騙之匯款入帳後,旋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以網路 銀行或提款卡轉帳方式,將乙○○所匯入之款項跨行匯出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案經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
㈡被告洪賜福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㈣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 係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 由: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3172號、111年度偵字第44440號、111年度偵字第4601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 7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起訴案件,係交付相同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案號 1 乙○○ 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加入「貝萊德投顧」內部帳號,進而下載貝萊德專業板APP,對方自稱內部業務之「李育昇」向乙○○謊稱可以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領取投資金額及獲利,始知受騙。 111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 網銀匯款 150,000元 洪賜福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偵字第49464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 3.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 轉帳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23日11時23分許 網銀匯款 150,000元 111年6月23日12時12分許 現金匯款 185,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洪賜福 男 28歲(民國83年5月23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貴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賜福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簡訊連絡林賢能,佯為指導網站投 資云云,使林賢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9時1 2分、9時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1252 元至洪賜福之臺銀帳戶內,詐騙集團再轉出得手。嗣林賢能轉 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1年8月5日中港營字第11100031501號 函暨所附①帳號異動查詢、②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③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各1份:佐證被害人受騙款項經 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林賢能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佐證告訴人 被騙而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2、44440、4601 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貴股)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洪賜福 男 28歲(民國83年5月23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37號案件,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賜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 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辦理其先前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補發存摺、註銷舊金融卡、申請並領用 新晶片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等服務,並於同年月16日以網路銀行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6 月2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許宏正」等 網友名義,接續與葉瑞桃聯繫並佯稱:可介紹推薦葉瑞桃參與加 入Line投資群組,可以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等標的獲利云 云,致葉瑞桃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0時37分許,依對方 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111年5月16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倫」等網友名義,接續與李 蕙先聯繫並佯稱:可介紹推薦李蕙先參與加入Line投資群組, 可以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等標的獲利云云,致李蕙先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3萬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遭轉帳匯出至該詐欺集團之其他金融「人頭帳戶」。嗣葉瑞桃 、李蕙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葉瑞桃、李蕙 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瑞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洪賜福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葉瑞桃、李蕙先提供之匯款轉帳交 易明細紀錄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資料;渠遭詐騙報案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 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2號、 第44440號、第460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 11年原金訴字第137號案件,貴股),有該案件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 訴人葉瑞桃、李蕙先及前案之告訴人李佳穎等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8號
被 告 洪賜福 男 28歲(民國83年5月23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37號案件,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賜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