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淵
徐祥益
林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16號),因被告張清淵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徐祥益、
林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9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淵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祥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和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其與徐祥 益、林家和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徐祥 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另林家和基於幫助毀棄損 壞之犯意」,第一段倒數第4行「由張清淵、徐祥益分別對 檳榔攤前」更正為「由張清淵、徐祥益分別接續對檳榔攤前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益、林家和於本院審期日時之 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0號卷第6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清淵、徐祥益部分:
核被告張清淵、徐祥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清淵、徐祥益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林家和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 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林家和客觀上參與之行為僅為騎車搭載被告徐祥 益至檳榔攤現場,並未參與潑漆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 依被告張清淵及被告林家和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林家和與 告訴人張妙真並無冤仇,僅係接受被告張清淵邀約始參與 本案犯行,故被告林家和主觀上並非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準此,被告林家和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⑶是核被告林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 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罪數:
被告張清淵、徐祥益對告訴人檳榔攤前之機車、招牌、盆 栽、地板潑灑黑色油漆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清淵部分:
⑴被告張清淵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 清淵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張清淵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罪質雖與本案不 同,然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點未達半年,堪認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張清淵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家和部分:
被告林家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清淵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其懷疑告訴人販 售之檳榔品質不佳造成其嘴破(見偵卷第43頁),然卻不 思以合法之方式處理上開糾紛,竟夥同被告徐祥益共同對 告訴人之營業處所進行潑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張 清淵為本案之主謀,並有實行潑漆行為、被告徐祥益並非 主謀,但有共同參與潑漆行為、被告林家和並非主謀,且 未參與潑漆行為,其等之可責程度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 ;就犯罪結果方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包含檳榔 攤前之機車、招牌、盆栽、地板等等,範圍不小;又被告 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49、67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44316號
被 告 張清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淵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與徐祥益、林家和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7月1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張清淵住處會合後 ,張清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和 ,徐祥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攜 帶張清淵自備之黑色油漆,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旁人行道停車,待 同日晚間11時許,位在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60之4號由張妙真 經營之檳榔攤打烊後,張清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指示林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徐祥益,於晚間11時19分許抵達上址張妙真經營之檳 榔攤,由張清淵、徐祥益分別對檳榔攤前之機車、招牌、盆 栽、地板潑灑黑色油漆,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 妙真,隨即逃離現場,嗣張妙真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察 覺遭潑漆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妙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徐祥益、林家和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等於警詢中 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3人供述,與告訴人張妙真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3人上開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清淵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張清淵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張清淵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張清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