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威
林子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子軒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15行 原記載「並與劉家宏、賴品蓁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 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蔡又誠、吳峻豪 、劉鳴宸、楊浚庭、林泰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 游國威、林子軒與劉家宏、賴品蓁、劉豫仁、夏偉智、王韋 翔、姚年益、廖祐頡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劉家 宏、劉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 盤、交通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 毆打」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國威、林子軒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一第19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徒手對被害人 即同案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下手實施
強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 書核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見原訴卷一第188-189頁 ),且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 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家宏、賴品蓁、劉豫仁、夏偉智、王 韋翔、姚年益、廖祐頡間,就上開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同案被告劉家宏 、賴品蓁與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之間之紛爭, 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游國威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 漆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子軒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 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1、28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豫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國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年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又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浚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鳴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甯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 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厚任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甯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 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張 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述人等竟均不知悔改,劉家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 ,接獲賴品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 歌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廂飲酒之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 、張世傑等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包廂,2人隨即與林厚 任等4人發生口角。劉家宏、賴品蓁與林厚任、劉甯芯、陳 泓旭、張世傑等分屬2陣營之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在 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毆打,劉家宏、 賴品蓁等,旋即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陸續通知劉豫仁 、夏偉智、王韋翔、吳峻豪、游國威、林泰佑、姚年益、林 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人,使之分乘計 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ANH-0627號、BMD-7788號、RB V-7726號、RCF-5306號、ATC-011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數輛交 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臺中市各處出發,馳往 上開營業場所集結,並與劉家宏、賴品蓁等人基於同上傷害 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不顧現場已有 穿著警察制服即反光背心等公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 持秩序,仍然以爆衝跑向對方所在處所、大聲叫囂等方式, 突破現場警員以身體或言語、手勢等指示之區隔,朝林厚任 、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位置移動,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互相大打出手,劉家宏、劉豫仁、 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通錐、 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其中除 蔡又誠、劉鳴宸、吳峻豪、楊浚庭等人均在場助勢外,劉家 宏、夏偉智、王韋翔、游國威、林子軒、廖祐頡、姚年益、 賴品蓁、劉豫仁、林泰佑、陳泓旭、林厚任、張世傑、劉甯 芯等人,均以出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三、案經賴品蓁、游國威、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劉家宏、劉豫仁、夏偉智、王偉翔、 吳峻豪、林泰佑、姚年益、楊浚庭、劉鳴宸、林厚任等經合 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賴品蓁(以下簡稱被告賴品蓁)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賴品蓁在上開營業場所包廂內,遭被告林厚任、陳泓旭、張世傑、劉甯芯等徒手毆打臉頰及頭部等處;被告賴品蓁通知被告劉豫仁到場參與施暴;被告賴品蓁有出手與對方施暴人員肢體接觸;被告賴品蓁自稱有受傷,惟並未前往就醫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游國威(以下簡稱被告游國威)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游國威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聽見對方人馬對之嗆聲,便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游國威臉部有受傷,惟未前往就醫,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三 被告林子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搭乘被告林泰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劉家宏助陣;被告劉家宏、林泰佑、游國威、廖祐頡等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子軒到達現場遭對方人馬嗆聲,隨即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渠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集結在現場聚眾鬥毆等事實 四 被告蔡又誠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楊浚庭一同到場等事實 五 被告廖祐頡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祐頡經友人通知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被告林子軒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被告廖祐頡受到波及後亦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出手,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廖祐頡等事實 六 告訴人兼被告劉甯芯(以下簡稱被告劉甯芯)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劉甯芯遭對方人馬約10人助勢圍攻,其中約有4-5人出手毆打之,被告劉甯芯亦出手反擊;被告劉甯芯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陳泓旭(以下簡稱被告陳泓旭)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陳泓旭遭對方人馬毆打,受有左眼紅腫等傷害,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對方人員約10人以上一同毆打被告陳泓旭,陳泓旭亦出手抵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張世傑(以下簡稱被告張世傑)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張世傑到現場時已酒醉,遭對方人馬約3至4人毆打時,亦出手反擊;雖遭毆打受有手部扭傷、頭部疼痛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九 被告劉家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與被告賴品蓁在案發現場包廂內要離去時,遭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毆打,進而與之發生拉扯,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夏偉智等人,被告夏偉智等人到場後,與對方陣營之人互相叫囂,並下手互毆;被告劉家宏持電腦鍵盤為兇器下手實施鬥毆等犯行等事實 十 被告劉豫仁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豫仁接獲被告賴品蓁通知,駕駛車派號碼BES-1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劉豫仁出手與對方人馬互毆,並持三角錐出手攻擊歐打他人等事實 十一 被告夏偉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夏偉智接獲被告劉家宏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夏偉智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鬥毆,被告夏偉智以腳踹踢對方;被告夏偉智雖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仍在現場施暴力等事實 十二 被告王韋翔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號碼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王韋翔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相互叫囂並出手互毆,被告王韋翔出手並持現場糖果盒與對方人員互毆等事實 十三 被告吳峻豪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峻豪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通知到現場幫忙之通知,搭乘被告王韋翔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劉家宏、賴品蓁已遭毆打,被告吳峻豪便在旁助勢 十四 被告林泰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泰佑經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泰佑見對方人馬毆打其友人「小煞」即被告林子軒,隨即衝向對方等事實 十五 被告姚年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姚年益與被告王韋翔聽聞被告劉家宏與人有糾紛後,一行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姚年益遭被告劉甯芯與同行男子1人毆打;被告姚年益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等事實 十六 被告楊浚庭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浚庭予被告蔡又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七 被告劉鳴宸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鳴宸、廖祐頡,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八 被告林厚任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因被告賴品蓁摔酒杯而與之發生糾紛,對方約有20人到場,其中3-4人出手毆打被告林厚任等事實 十九 闔家歡唱飲店室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劉家宏、賴品蓁、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吳峻豪、游國威、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助勢、追打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被告等雙方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仍氣焰囂張繼續叫囂,並出手互毆等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報告 被告等分2派集結互毆及被告劉家宏等一方集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乘坐次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其中 被告劉家宏、賴品蓁、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吳峻豪、 游國威、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 頡、劉鳴宸等及互毆對象即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 張世傑等,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依同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 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獄,108年10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厚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甯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張世傑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 ,5年內皆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告訴人賴品蓁、 游國威、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傷 害告訴,茲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