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3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鴻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陳鴻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達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順街8巷由東往西 行至該巷與同街86巷2弄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左右來車,而與沿上開大順街86巷2弄由北往南欲直行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由孫宗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孫宗賢及所附載之乘客郭曉敏 人車倒地,致孫宗賢受有左腕及下背部挫傷、郭曉敏受有雙 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鴻達於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知孫宗賢、郭曉敏人車倒地,顯有 可能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旋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 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鴻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證人孫宗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郭曉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警員蘇國威之職務報告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㈥、車禍現場及二車車損情形照片1份。
㈦、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㈧、證人孫宗賢、郭曉敏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