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 區大勇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路與同區大勇南路、大勇北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往大勇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 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 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昱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余雅慧,沿 上開大勇南路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 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北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未據告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