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62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該道路與精 武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 道左轉,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 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欲逕行左轉進入精武路,適有告訴人呂紹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後方,因突見被告減速欲左轉,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 遂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 頭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 其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臺中 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12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區○○○○○00 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 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