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情形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丙○○、乙○○施予救護,或 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 解(見調偵125卷第15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另案
入監前為建築工人,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1名未成 年小孩,小孩現由太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L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經信義街與
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進入路口;而當時丙○○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乙○○(原名王瀞仟), 沿三民路由東往西行駛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丁○○所駕駛 之車輛貿然進入路口時,已不及閃避,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 身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處,遭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丙○○額頭處因此受有不詳之傷害,乙○○則因此受有無明顯外 傷之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料,丁○○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丙○○及其所附載之乘客乙○○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 車察看,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驅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後,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與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車禍發生過程及 被告嗣後逃逸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籍 資料及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告訴人乙○○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 逸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而修正 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