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勝璿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
2年2月23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勝璿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一街1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自強一街12巷與自強二街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童怡 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ENS -5233」,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 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汽車(包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前行,以致2車發生碰撞,童怡雯因 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肩盂唇撕裂傷、右側膝關節創傷後僵硬等傷害。蔡 勝璿於肇事後電話報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童怡雯委請黃幼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勝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童怡雯所 騎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路口沒有左 右來車,才駕車通過路口,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辯稱 :告訴人係騎車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被告根本無法 注意,是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在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 輛之左側車身中段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見偵 卷P77),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 25、P17至21、P75至76),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卷P29至31、P35至43、P53、 P57),堪認為真。而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該委員會則以「本案肇事處係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為交岔、直行行駛之動態關係,依卷附 筆錄、現場圖繪示(含現場照片)、①車(即告訴人機車,下 同)行車紀錄器(均未見暫停或明顯減速之動作)顯示肇事經 過等事據跡證,兩車進入路口車道數均為1,本案①車沿自強 二街方向為左方車、②車(即被告車輛,下同)沿自強一街12 巷方向為右方車,依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參酌 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陳述(①車9/13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備案 )」等跡證資料為據,鑑定結果認「一、①童怡雯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②蔡勝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委員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P89至90);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事故責任,亦依「①車行車紀錄器盡面顯 示①車往前續行進入路口與其右方直行而來之②車發生碰撞, 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圆標繪兩車行向(①車為左方車、②車為右
方車),另經委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 當事人陳述」等跡證資料,覆議鑑定結果亦認「一、①童怡 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蔡勝璿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三、AQC-2803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 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四、7523-LK小客車,於 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等 語,該委員會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沙交簡卷 P67至69)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該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車禍之肇 事原因,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所為已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犯行。
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注意左右來車或被告車輛遭撞擊左側車 身而無從注意等情,所涉乃係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問題, 核與被告有無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 乙事無關,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縱然為真,亦無從據以推 認被告並無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勝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P51),則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童怡 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兼衡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被告並無過失之辯詞,及以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被告並已盡力和解等情事,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 為緩刑宣告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辯 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本案車禍過失責任比 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與告訴人和 解未果乙事,亦與原審判決量刑事實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無變更,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車禍過失責任比例等 已為原審審酌而未變更之情事,請求改判較輕刑度,自非有 據;又被告既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倘予被告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亦難認屬公平適當,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可採。
㈢綜此,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訴理由 ,亦非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