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96號
TPBA,94,訴,196,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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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96號
               
原   告 乙○○    民國
      丙○○    民國
原告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
國93年11月23日勞訴字第0930038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李俊瑩係由福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間因鼻咽癌致殘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及第37項第13等級合計發給500日殘廢給付;李俊瑩復於88年9月再因同一傷病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被告依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嗣李俊瑩於89年12月28日因鼻咽癌合併肺轉移,再次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綜合衡量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原應發給740日殘廢給付,惟李俊瑩前因同一疾病已請領合計940日殘廢給付,經予扣除後已無日數可給付,乃以90年5月16日90保給字第6022735號函核定此次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李俊瑩對前開否准殘廢給付之核定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嗣因李俊瑩於90年7月15日死亡,乃由原告甲○○李俊瑩之配偶)承受其審議程序,遭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經被告重新審查,以李俊瑩之殘廢程度應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惟李俊瑩前已因同一疾病請領940日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給付應得之給付標準並未提高,乃以92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26025584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6月30日以(93)保監審字第1555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由李俊瑩之繼承人即



原告等3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作成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障害項目第4  殘廢等級核定被保險人740日殘廢給付,扣除原已局部殘廢  之第41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之處分。3、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等新台幣42萬元殘廢給付差額及自90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11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 685號函之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前2次已請領之940日殘廢給 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 函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 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 領殘廢給付...」,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 增加法律原無之規定以限制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 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復以不具法律地位之解釋令為 裁量依據,亦屬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2款、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36 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 、第9款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病致身 體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但 該解釋令卻規定被保險人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傷病致身體 不同部位再殘廢者,應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此實屬不合理, 更不合法。試問:若某甲因糖尿病致雙眼失明符合第10項第 2級殘廢(先領1000日殘廢給付),隔一段時間後某甲又因 同病致雙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符合第3級840日殘廢給付,則 依上開函釋:因同一事故致身體不同部位再殘廢者,其雙下 肢足關節以上殘缺840日之殘廢給付,應扣除雙眼失明1,000 日之殘廢給付,則不但後殘領不到錢變成「白切肉」還要倒 找,豈不十分荒唐?況肢體與眼睛二者之功能截然不同,更 無法相互取代,將二者相扣抵,顯不合理,更不合法(顯已 牴觸母法)。又如某乙亦因糖尿病致雙眼失明但腳未殘缺亦 領1,000日殘廢給付,惟某甲因同一事故致身體先後2處殘廢 ,但某乙僅有一處殘廢,則某甲較某乙悽慘卻無法獲得較好 之保障,顯與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不符!
⑵關於被保險人身體因殘廢程度加重後而先後申請殘廢給付時



應如何扣除與核付其殘廢給付,涉及人民權利,應由法律定 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與第9款主要之差異為:第 8款:「...致身體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應扣除原 已局部殘廢部分;而第9款則係:「...致身體同一部位 殘廢程度加重,同時併有不同部位亦成殘廢者,應按升級後 的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之給付日數」,惟其 立法原意應指被保險人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 重者,方以相同部位之大殘減小殘,反之不同部位再殘廢者 不應相扣抵。本案李俊瑩第3次申請殘廢給付時係因鼻咽癌 致身體原有之咀嚼嚥下障害程度加重,而第1次申請殘廢給 付時其殘廢狀況係屬咀嚼嚥下機能顯著障害(第41項第7等 級殘廢),此次則為永久喪失咀嚼嚥下機能(第39項第4等 級殘廢)。因當時李俊瑩身體僅有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 未併有其他部位之殘廢,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之 規定裁量較為適法,故僅能按第39項第4級740日扣除第41項 第7級440日殘廢給付,應再補發被保險人300日殘廢給付。 ⑶有關同一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再申領給付時應否扣除 原領殘廢給付之二則釋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 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釋:「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己局 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 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 函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 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 原領殘廢給付。」,前開二則函釋相互牴觸。又本案被保險 人李俊瑩第1次殘廢部位為吞嚥障礙,第2次殘廢則為肺臟機 能障害,係屬不同部位殘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 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釋意旨,不得扣除原領殘廢 給付,且被告已依該函釋作成行政處分確定者,依法已成為 既成法律秩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應維持既成 法律之安定,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且被告亦應遵守行政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2、被告於行政訴訟期間以原處分撤銷90年5月16日90保給字602 2735號函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及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李俊瑩於 89年12月28日因罹患鼻咽癌合併肺轉移致永久喪失咀嚼嚥下 機能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依據和信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載:本次殘廢部位為「唾液腺、食道」;殘廢程度 為「病人因上述病情造成顎關節損傷,開口受限及唾液腺受 損,食道纖維化及狹窄,以致永久喪失正常咀嚼嚥下功能,



須終生依賴流質食物進食」,原經被告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 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殘廢,乃以90年5月16日90保給字 6022735號函核定在案,原告就其處分應扣除前二次已領之 殘廢給付範圍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救濟期間, 被告竟將原核定之殘廢等級變更為第46項第3等級840日殘廢 給付,而以92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260255840號函撤銷90 年5月16日之行政處分。惟被保險人當時之殘廢部位與程度 為「唾液腺、食道受損致終生喪失咀嚼嚥下機能」而非「胸 腹部機能障害」,其殘廢後仍有工作能力,其殘廢程度並非 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6項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被告未依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所載之殘廢程度為審核依據,改採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而 擅自變更其殘廢等級,自屬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實有違不 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3、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此乃行政行為應遵守合理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之體現。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會均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及綜 合審查為理由而改按第46項第3等級核定,恣意變更不利於 原告之行政處分;惟李俊瑩於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之89年12 月28日和信醫院之殘廢診斷書載「病人因上述病情造成顎關 節損傷,開口受限及唾液腺受損,食道纖維化及狹窄,以致 永久喪失正常咀嚼嚥下功能,須終生依賴流質食物進食」, 其殘廢程度十分明顯應符合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之殘 廢,而非為「胸腹部障害」,被告為何捨棄原殘廢診斷書所 載之殘廢程度為審核依據?改採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改按 「胸腹部機能障害」核定其殘廢等級?何以李俊瑩之殘廢程 度未符合第39項?未見被告合理之說明?自屬理由未備,於 法有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 議案件認為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 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 、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 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 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



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 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 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 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 審核辦理之:1、...4、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6、被保險人身體遺 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 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8、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 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 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應予扣除。9、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 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同時其不同部位又 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 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 ,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第55條第4款、第6款、第 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保險人李俊瑩前於87年7月13日因鼻咽癌審定成殘 ,經被告按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及第37項第13等級合 計發給500日殘廢給付;李俊瑩復因同一疾病即鼻咽癌併肺 部及淋巴轉移於88年6月30日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而經 被告按同表第47項第7等級核給440日殘廢給付。嗣李俊瑩復 以鼻咽癌合併肺轉移,於89年11月17日審定成殘,於89年12 月28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向李俊瑩就診之財團法人 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調閱其病歷資料並詢問其病 況,該院函覆內容載略:「李君因罹患鼻咽癌合併肺轉移, 經本院合併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造成顎關節損傷、開口受 限及唾液線受損、並合併食道纖維化及狹窄,以致永久喪失 正常咀嚼嚥下功能,需終身依賴流質食物供給營養,病人無 法從事一般勞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據此,被告 綜合審查認李俊瑩殘廢程度符合第4等級,應發給第740日殘 廢給付。惟李俊瑩因同一疾病已於88年1月按給付標準表第



41項第7等級及37項第13等級合計請領500日殘廢給付、於88 年9月再因同一疾病請領同表第47項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 ,是李俊瑩因同一疾病「鼻咽癌」致殘,共計已領取940日 殘廢給付,此次申請殘廢日數並未提高,乃以90年5月16日 90 保給字第6022735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歷 經審議、訴願決定,復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被告 重行審查,將全案資料送請本局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 載略:「李俊瑩於89年11月27日再申請給付(應為審定成殘 )時,係因同一疾病鼻咽癌合併肺轉移,僅能依賴流質進食 。因為同一疾病病況逐漸惡化,再次評估,因其病況已不能 期待療效,可綜合審定成殘,屬第46項第3等級」。據此, 被告乃認李俊瑩於89年11月27日審定成殘,係因同一疾病鼻 咽癌病況逐漸惡化合併肺移轉,經綜合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 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惟李俊瑩於88年1月及88年9月已 因同一傷病請領940日殘廢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殘廢給付應 得之給付日數並未提高,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仍不 予核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3、按本案之爭議點在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致同一或 不同部位先後致殘,其殘廢給應如何核給。本案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按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核給殘廢給付,扣除原 已局部殘廢之第41項第7等級,再補發原告300日殘廢給付. ..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係保險人(即被 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1次傷病致多項 殘廢而請領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 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 申請殘廢給付或1次傷病致多項殘廢申請殘廢給付者,被告 在核定殘廢給付時均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狀態作為認定之 基準,是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論是相同部位或 不同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重複核發, 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第9款應扣除前已請領殘 廢給付日數之規定設計。查本案被保險人李俊瑩前後因鼻咽 癌及鼻咽癌合併肺轉移,經被告已核付940日殘廢給付在案 。本次李俊瑩為3次殘廢給付之申請,經被告依前述基準, 對其症狀綜合衡量,認定其最終之殘廢狀態符合第3等級, 應給付840日殘廢給付,惟扣除李俊瑩前已請領之940日殘廢 給付,已無日數可以給付,是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 第040753號函釋,主張就前所受領不同部位殘廢不得扣除, 按該函釋係已逾越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意旨(貴院91年 訴字第4477號判決參照),原告所述,非有理由。另原告主



張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依前述判 決意旨,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被告無給付遲延利息 情事,故其請求利息乙節,亦屬無由,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 ,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 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 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被保險人李俊瑩於89年12月 28日向被告申請本次殘廢給付,旋於90年7月15日死亡,則 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以被保險人李俊瑩之繼承人 即原告等3人(分別為被保險人李俊瑩之配偶及子)為原告 ,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 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六、被保 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 ,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 殘廢等級。..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 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 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 6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9障害項目「喪失咀嚼 、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為740日 ;同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者,本表已 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 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又 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等級殘廢, 給付標準為840日;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一、 附註二及附註三規定:「一、胸腹部臟器:(一)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 食道等。..」、「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 等級。」、「胸腹部諸器官中,有2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障 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 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三、本件李俊瑩係由福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88年1月間因鼻咽癌致殘申請殘廢給付, 前經被告依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及第37項第13等級合 計發給500日殘廢給付;李俊瑩復於88年9月再因同一傷病申 請殘廢給付,並經被告依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發給440 日殘廢給付。嗣李俊瑩於89年12月28日因鼻咽癌合併肺轉移 ,再次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綜合衡量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 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原應發給740日殘廢給付,惟李俊瑩 前因同一疾病已請領合計940日殘廢給付,經予扣除後已無 日數可給付,乃以90年5月16日90保給字第6022735號函核定 此次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李俊瑩對前開否准殘廢給付 之核定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嗣因李俊瑩於90年7月15 日死亡,乃由原告甲○○李俊瑩之配偶)承受其審議程序 ,遭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其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時經被告重新審查,以李俊瑩之殘廢程度應符合 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惟李俊瑩前已 因同一疾病請領940日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給付應 得之給付標準並未提高,乃以92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260 25584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 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6月30日以(93)保監審字第1555號 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 由李俊瑩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前次處分



及本次系爭處分、歷次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起訴狀等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以92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260255840號函 撤銷90年5月16日90保給字6022735號函之行政處分,已違反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規定,被保險人當時之殘廢部位與程度為唾液腺 、食道受損致終生喪失咀嚼嚥下機能,非胸腹部機能障害, 其殘廢後仍有工作能力,並非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6項,被告 未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殘廢程度為審核依據,改採特約 醫師審查意見,而擅自變更其殘廢等級,自屬更不利於原告 之決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 為何未符合第39項,亦未見被告合理說明,自屬理由未備; 又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11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 49685號函釋,扣除被保險人前2次已請領之940日殘廢給付 ,惟該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增加法律原無之規定以 限制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復以不具法律地位之解釋令為裁量依據,亦違反法律 優位原則;被告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 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釋意旨,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且被 告已依該函釋作成行政處分確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應維持既成法律之安定,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且被告 亦應遵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惟查:
1、本件被保險人李俊瑩於89年12月28日因鼻咽癌合併肺轉移, 再次申請殘廢給付,原經被告綜合衡量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 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原應發給740日殘廢給付,惟李俊瑩 前因同一疾病已請領合計940日殘廢給付,經予扣除後已無 日數可給付,乃以90年5月16日90保給字第6022735號函核定 此次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原告甲○○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時,經被告重新審查,以李俊瑩之殘廢程度應符合給付 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惟李俊瑩前已因同 一疾病請領940日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給付應得之 給付標準並未提高,乃以92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2602558 4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核被告上開二函,均係核定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此次所請殘廢給付(僅前函認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 符合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給付標準740日;後函則認 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給付 標準840日;後函認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及給付標準均較 前函認定為高),並無原告等所指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2、本件首先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李俊瑩於89年12月28日因 鼻咽癌合併肺轉移,再次申請殘廢給付當時,其殘廢程度係 符合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給付標準740日)或第46項 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查被保險人李俊瑩於89年12月 28日申請殘廢給付當時所檢送之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 治癌中心醫院89年12月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 載:「傷害原因:鼻咽癌」「傷病名稱:鼻咽癌合併肺轉移 」「本次殘廢部位:唾液腺、食道」「殘廢近因:鼻咽癌」 「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病人因上述病情造成 顎關節損傷、開口受限及唾液線受損及食道纖維化及狹窄, 以致永久喪失正常咀嚼嚥下功能,須終身依賴流質食物進食 」等語。嗣經被告向李俊瑩就診之上開醫院調閱其病歷資料 並詢問其病況,該院以90年4月20日(90)和院內字第288號 函復略以:「病人李俊瑩先生因罹患鼻咽癌合併肺轉移,經 本院合併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造成顎關節損傷、開口受 限及唾液線受損,並合併食道纖維化及狹窄,以致永久喪失 正常咀嚼嚥下功能,需終身依賴流質食物供給營養,病人無 法從事一般勞作,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被告乃 將上開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 ..其89.11.27再申請給付(應為審定成殘)時,係因同一 疾病,新理由為:鼻咽癌合併肺轉移,僅能依賴流質進食。 因同一疾病病況逐漸惡化,再次評估:因其病況已不能期待 療效,可綜合審定成殘屬第46項第3級之規定(給付840日) ..」等語,此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 經綜合審查後,以被保險人於89年11月27日治療1年以上審 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時申請殘廢給付,係因同一疾病鼻咽癌, 病況逐漸惡化合併肺轉移,依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原 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經綜合審查被保險人 之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 殘廢給付,被告並且於系爭92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26025 5840號函說明三,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核無原告 所指原處分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告等訴稱被保險人李俊瑩 當時之殘廢部位與程度為「唾液腺、食道」受損致終生喪失 咀嚼嚥下機能,而非胸腹部機能障害云云,然被保險人申請 殘廢給付時所檢送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89年12月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傷病名稱記載 「鼻咽癌合併『肺』轉移」,而「肺」與「食道」均屬胸部 臟器,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 附註一、附註二及附註三之規定,自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



,經綜合審定後定其殘廢等級,是原告等所訴,並無可採。3、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 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 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 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 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 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 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 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 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係申領保險給付 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 診斷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 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 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 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 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 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 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被保險人 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調取被保險人在財團法人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且參酌特約專科 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是其所為 處分洵屬有據,並無不洽。
4、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係保險人(即被告)於審核被保 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一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 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 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 付或一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



最終之殘廢程度作為認定之基準。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 8款及第9款所稱之「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 ,則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此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9條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前於88年1月間 因鼻咽癌致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依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 7等級及第37項第13等級分別發給440日、60日殘廢給付;其 復於88年9月再因同一傷病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被告依給付 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此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 付收據,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堪信為實。查被保險人前所獲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 、第37項第13等級,及第47項第7等級之殘廢給付,其身體 部位分別為「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之「下顎關節 、食道」部位、「鼻缺損及機能障害」系列之「鼻」部位, 及「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之「右上肺葉」部位;本次(89 年12月28日)被保險人再次申請殘廢給付,則經被告核定其 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 殘廢給付,身體部位則為「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之「肺」 及「食道」部位,而「肺」及「食道」之身體部位,前經被 告依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第41項第7等級,分別予以 核付440日、440日,合計880日之殘廢給付,已高於本次( 89年12月28日)申請殘廢給付時所獲核定之第46項第3等級 840日殘廢給付【被告以840日扣除前已請領給付日數940日 (含給付標準表第37項第13等級「鼻缺損及機能障害」系列 之「鼻」部位),其計算扣除日數雖有錯誤,惟經扣除後均 無日數可給付之結果均相同】,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8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以92年4月16日保給 殘字第09260255840號函,否准被保險人此次所請殘廢給付 ,依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被告92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260 255840號函說明二,已明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 ,是本件並無原告等所指被告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 據以作成處分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可言。5、按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於被保險人已 領取殘廢給付之身體部位,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 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第9款 規定之設計。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 字第040753號函釋:「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 ,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 第9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 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



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顯與上揭 條例第55條規定意旨有違,原告等據以援引並主張被保險人 此次申請殘廢給付應依前開函釋意旨,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 付云云,尚非可採。
6、原告另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釋辦理給付云 云。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 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 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意旨,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釋,如前所述, 既已背離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釋對 人民有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及525號解釋意旨,不因該 委員會88年10月11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之發布 而受影響一節,要屬無據。再查,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 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 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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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