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26號
TCDM,112,交簡,32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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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易字第19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大遠百百貨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通堵塞,不慎追撞前方同一車道上 ,戴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亨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其因而推撞前方由乙○○駕駛 並搭載未滿18歲之兒童即周○璀、周○希(分別為104年、105 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由其父即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獨立告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頸背 部挫傷、周○璀、周○希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2至13頁,他字卷第97至98頁 ,本院交易卷第131、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19至21頁,他字卷第62 至63、125頁),並與證人戴亨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一致( 見發查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告訴人周 定宇周○希、周○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損相片2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人資料(見他字卷第9、11、13、33至35、91、 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丙○○、戴亨、乙○○、許展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23至24、25、27 至29、31、32、33、34、35、37至39、51至60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交通堵塞, 不慎追撞前方同一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因而推撞前方 由告訴人乙○○駕駛並搭載未滿18歲之兒童即周○璀、周○希之 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 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黏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為憑(見發查卷第23頁 ),且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傷 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該 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吳佳霖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未滿18歲之兒童周○ 璀、周○希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前方交通 堵塞,不慎追撞前方同一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因而推 撞再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並搭載未滿18歲之兒童即周○璀 、周○希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等3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等3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 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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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